(2017)陕0125民初8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李宽望与李俊杰、李朋举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宽望,李俊杰,李朋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25民初848号原告:李宽望,1974年9月6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李俊杰(曾用名李廷合),男,1964年10月7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李朋举,男,1958年8月15日生,汉族,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发水,户县甘亭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宽望与被告李俊杰、李朋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宽望及被告李朋举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发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俊杰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宽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俊杰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并给付利息18200元(暂算至2017年1月21日,应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被告李朋举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21日被告李俊杰以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20000元,并给我出具借条,约定月息2分,被告李朋举系担保人。2015年4月25日被告李俊杰向我归还借款利息3000元,后我多次向被告李俊杰索要借款无果,故诉至贵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李俊杰未到庭亦未作答辩。被告李朋举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诉请。条子是提前写好的,担保人处的签字是我签的,但我不认识原告与证人,借条担保人上面缺损一块,且我未见交付现金,故对借条与证人证言不认可。我是对本息全额担保,2015年1月25日被告李俊杰清偿了原告3000元,债权人与债务人在没有告知我的情况下,变更了债务数额,我依法不再对已变更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李宽望提交借条一份及证人张超强证言证明其主张。被告李俊杰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李朋举对借条上担保人处的签字予以认可,但辩称担保人上方缺少一块,且对证人证言不认可。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之借条真实、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人张超强之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以采纳。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宽望与被告李俊杰系朋友关系,被告李俊杰于2012年8月21日以资金周转为由借原告2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借条,借李宽望现金贰万元正(整),(20000.00元)利息2分/月,借款人:李俊杰,担保人:李朋举,2012年21/8月”。被告李朋举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查明,2015年4月25日被告李俊杰向原告归还3000元。后原告找两被告索要借款无果,现诉至本院。审理中,因被告李俊杰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俊杰借原告李宽望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持据要求被告李俊杰归还借款之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该借款自借款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之利息,因原告所持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故该借款应视为无固定期限合同,其所主张利息,应按逾期利息依约定从原告提出诉权主张之日计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李俊杰向原告归还之3000元,在清结给付时依先扣息再扣本之顺序予以扣减为宜。被告李朋举对该笔债务提供了担保,其辩称于法无据,故被告李朋举应依法对该笔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俊杰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李宽望借款20000元,并自2017年2月4日起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先行给付之3000元,在清结给付时予以扣减;二、被告李朋举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60元,公告费560元,诉讼费合计1320元,由被告李俊杰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李俊杰在给付上述之款项时将应承担之诉讼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峰人民陪审员 高蓓新人民陪审员 杨忠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石莹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