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91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山东滨州渤海活塞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博孚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滨州渤海活塞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博孚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91民初111号原告:山东滨州渤海活塞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渤海二十一路569号。法定代表人:林风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华,山东齐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笑笑,山东齐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上海博孚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苍工路1288号10幢10号车间。法定代表人:侯雪梅,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山东滨州渤海活塞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博孚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华、苏笑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ZC-2014-007号《买卖合同》及编号为HSX-TY-2014-02号《工业品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预付款和发货款53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不能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60753.33元(庭审中原告明确计算方式为:自发货日2014年3月15日起至2017年1月17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4.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29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活塞销连线,货款共计82万元。2014年4月2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对上述《买卖合同》作出增加包装箱辅助搬运专用工装等补充约定。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共计向被告支付了53万元预付款和发货款。2015年8月31日,被告以不能交付活塞销连线为由,请求终止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并承诺返还原告已支付的预付款和发货款。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被告上海博孚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合同编号为ZC-2014-007号的《买卖合同》一份、编号为HSX-TY-2014-02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2015年8月31日被告出具的“就滨州活塞所购设备连线未交货事宜的处理方案”及“关于滨州活塞设备连线供货进度的说明”各一份、2016年5月25日被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一份、付款凭证三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及《工业品买卖合同》,原告支付了被告预付款及购货款,被告因供货能力问题未能发货,承诺分期返还货款。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审查,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交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2月29日,原被告订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活塞销连线1套,价款82万。交货时间:被告应于合同生效后60日内将上述设备运抵原告工厂。以下四项内容齐全后合同生效:1.加盖合同专用章或公章;2.法人代表或授权代表签名;3.注明签订日期;4预付款支付。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后原告预付合同总额的30%;合同设备经双方验收合格后原告支付合同总额的30%,供方收到此款后3日内发货至原告工厂;…。合同终止条件:1.被告设备质量和服务达不到合同约定要求,在十日内不能整改达到要求的;2.被告逾期交付超过十五日以上;…。违约责任:被告应按合同规定时间交付设备至原告现场且安装调试完毕,并签署验收合格报告。每逾期一日,按合同金额的千分之五赔偿原告损失;…。2014年4月2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平衡吊单元、基础单元、气体单元等,总价款13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月13日、4月24日、6月27日分三次分别向被告支付了25万、3万、25万元预付款和发货款。2015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就滨州活塞所购设备连线未交货事宜的处理方案”,记载内容:“1.由于公司在活塞销连线项目中交付能力的问题,请求终止合同;2.对活塞厂支付的预付款和发货款共计53万(伍拾叁万)元整,我公司愿意退还,截止时间2015.9.30。”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关于滨州活塞设备连线供货进度的说明”对双方合同签订经过、原告支付货款数额、交货日期为2014年3月15日前、签合同的庄战与庄苏毅是同一人等进行了确认。2016年5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拟在2016年11月20日前,分6次返还原告53万元。至本案开庭被告未能归还原告53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预付款及发货款,但被告未按合同要求履行供货义务,且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意见说明其因交付能力出现问题,请求终止合同。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原告主张解除上述两份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是使合同关系归于消灭,违约方的责任承担方式是返还不当得利、赔偿损失等。本案合同解除后,被告继续占有原告支付的预付款、发货款丧失依据,应予返还。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但本案合同解除系被告违约所致,被告应赔偿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本院酌情支持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每笔货款支付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对其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不影响本案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山东滨州渤海活塞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博孚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ZC-2014-007号的《买卖合同》及编号为HSX-TY-2014-02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二、被告上海博孚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滨州渤海活塞股份有限公司预付款及发货款53万元;三、被告上海博孚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滨州渤海活塞股份有限公司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2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3日起;以3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24日起;以2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相加)。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08元,由被告上海博孚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莹人民陪审员 常世泉人民陪审员 霍建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于松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