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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民终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与巴州同庆丰棉业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巴州同庆丰棉业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民终2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住所地新疆库尔勒市建国路。负责人:张建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遥,新疆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文明,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巴州同庆丰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库尔勒市哈拉玉宫乡库普公路31公里右侧。法定代表人:韦开广,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明,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巴州同庆丰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庆丰棉业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新28民初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华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遥、秦文明,被上诉人同庆丰棉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韦开广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明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华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2、改判上诉人中华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金额6568975.84元);3、由被上诉人同庆丰棉业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对于双方约定的特别条款定性有误,适用法律存在偏差;认定同庆丰棉业公司籽棉受损的数量缺乏基本依据,且与常理不符,案件处理结果有失公允。(一)1、涉案保险合同由《财产基本险投保单》、《财产基本险保险单》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险基本条款》共同组成,投保单中特别约定第3条内容为:”被保险人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消防部门有关火灾防范规定进行安全生产,皮棉、籽棉的堆放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堆码方法的规定执行,具体标准和规定详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棉花消防安全管理办法》,否则本公司不承担责任。”同日,中华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单特别约定第3条的内容与之完全一致,故上述约定内容是经过双方协商一致,并以书面形式确定的”特别约定”条款,而非”格式条款”。对于特别约定的条款,中华保险公司不负有法定的明确说明义务。2、2008年1月1日施行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棉花安全消防安全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十七条及其附件《棉花堆垛布置和消防给水系统安全规定》第3.1条均明文规定了棉花堆垛方法。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约定的地方性法规中没有棉花堆垛方法的条文,与事实不符。3、同庆丰棉业公司违反双方约定的堆垛要求进行堆垛,且未履行危险程度增加的通知义务,对涉案事故中华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二)原审法院核定的籽棉损失的数量缺乏证据支持。1、原审法院对于同庆丰棉业公司籽棉的平均毛衣分认定有误,根据同庆丰棉业公司提交的2013年11月11日统计数据证实,平均毛衣分为41.22%,原审法院认定为41.76%没有依据。2、原审法院认定4、5、11号籽棉垛的进货数量错误,多认定120余吨。对火灾发生时1号籽棉垛的库存数量亦认定有误。3、经法院调查取证,2013年11月9日同庆丰棉业公司共计加工皮棉为609.5625吨,2013年11月13日,同庆丰棉业公司出具《说明》证实其已加工的皮棉为610.403吨,但原审法院自行推算出573.66吨,没有依据。4、原审法院以同庆丰棉业公司自行虚报的进货数量认定4、5、11号籽棉垛的损失数量与事实完全不符。公估报告结论是依据三方共同签署的勘查记录、现场测量数据、物理定律计算所得,理应作为火灾损失数量的客观依据。被上诉人同庆丰棉业公司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保单中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符合法律规定。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投保单中如出现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也属于应当提示与说明的范畴,故中华保险公司将投保单中的内容列为双方协商一致的内容,并认为其没有说明义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退一步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上诉人中华保险公司所称”特别约定”免除了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即中华保险公司的责任,应为无效条款。2、同庆丰棉业公司的消防设施于2013年8月12日经检验合格,同年9月中旬收购籽棉,9月30日中华保险公司进行了查勘,10月8日签发保单。在保险时籽棉垛雏形已现,同庆丰棉业公司严格按照消防要求确定垛距,各垛底面积符合要求,火灾发生当天未加工,各籽棉垛均有篷布苫盖。中华保险公司以火灾数天后,在原状已部分改变的前提下,认为同庆丰棉业公司籽棉垛堆放不符合规定及未向其履行通知义务为由,主张免责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原审判决关于籽棉损失数量的认定有相应的事实根据。1、由于2013年11月9日是大风天气,当日并未加工。在1号(前一次)、6、12、14、15、16号垛加工完毕无争议的前提下,其余1-5号、7-11号、13号垛共11个棉垛并未加工的情况下,其中4、5、11号3垛籽棉截止2013年11月9日当天的结算净重及其账面价值,即为火灾发生前的重量及损失额的计价依据。原审判决以4、5、11三垛籽棉截止2013年11月9日当日经核算的籽棉净重、保单约定单价计价,扣除处理残值1090000元等方式计算,有相应的事实依据。2、公估报告确认受损棉垛损失的方法存在如下错误:(1)棉花过火被烧,部分籽棉会因燃烧而灭失;(2)救火过程中使用的喷水、砂压等作业方式,会导致棉垛体积变小;(3)因火烧、9级风吹、救火等原因会导致籽棉垛的形状大为改观,故公估报告无法客观反映火灾前的状况,更不能确定受损棉垛的价值,不能作为核定籽棉损失的依据。综上,同庆丰棉业公司认为中华保险公司的各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予以驳回。同庆丰棉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的内容无效;2、请求判令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向同庆丰棉业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支付保险金及施救费用等共计6926286.51元;3、请求判令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承担其应给付的保险金及施救费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至保险金实际支付之日止),合计7776199.58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8日同庆丰棉业公司与中华保险公司签订《财产基本险投保单》,约定中华保险公司为同庆丰棉业公司投保的流动资产棉籽、皮棉保险,保险金额474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9日至2014年1月8日,并约定了免赔率为10%,同日同庆丰棉业公司交纳保险费42660元。2013年11月9日15时50分左右,位于库尔勒市哈拉玉宫乡库普公路31公里处棉花库发生了火灾。虽经消防队全力扑救,但仍造成棉花库中4号、5号、11号棉籽堆垛及篷布、包装套、包装带、喂花机等财产严重烧毁的后果。当日同庆丰棉业公司向巴州消防指挥中心报警,库尔勒市公安消防大队对现场进行了勘验,查明起火的原因为:1、排除人为纵火;2、排除雷击引发火灾;3、排除遗留火种引发火灾;4、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燃籽棉堆垛;5、不能排除外来火源引燃1号籽棉堆垛蔓延成灾。灾后同庆丰棉业公司向中华保险公司提出索赔请求,但中华保险公司不予理赔。2013年11月9日,中华保险公司委托深圳一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对受损的资产进行公估,现场查勘情况如下:受损的棉花堆垛分别是4号、5号、11号棉垛,3垛棉花均为籽棉。损失情况:1、经风吹、消防水淋、灰烬灭失,造成4号、5号棉花堆垛表面存在棉花灭失损失;2、5号棉花堆垛表面有一层已烧焦发黑变黄棉花......棉花和棉籽因烧焦发黄无法再次利用全部损失;3、5号棉花堆垛燃烧造成表面烧焦损失外......无燃烧仅水淋棉花需除污降级处理部分损失;4、棉花堆垛上部喷淋灭火,水分不断向下渗漏,造成5号堆垛底部积水浸泡......底部籽棉需除污降级处理部分;5、4号堆垛整体以砂石掩埋......整体棉垛受损严重;6、对11号棉垛进行篷布固定,整体水淋,造成11号棉垛未燃烧仅水淋部分损失,造成籽棉板结发黄,需除污降级处理部分损失;7、5号棉垛旁喂花机整体被烧毁,喂花机中有部分未加工残留籽棉全部损失;8、现场除存货籽棉损失外,还有篷布、包装套、包装带、喂花机、消防装置等不同程度损失。2014年1月22日公估机构做出了公估报告,结论为定损金额为1303532.45元,理算金额为1173179.21元。2013年11月29日,同庆丰棉业公司通过库尔勒市巴音公证处向中华保险公司送达了《关于处理受损后残余籽棉的函》,中华保险公司不接受函件也不作处理,同庆丰棉业公司于2013年11月29日将过火和过水籽棉残值以1090000元的价格卖给了河南省扶沟县强丰县棉花加工有限公司,在施救的过程中产生了31430元的费用。庭审中同庆丰棉业公司提交发票、过磅单、国税局大数据库的数据均予以证实:2013年9月16日至11月8日同庆丰棉业公司共进籽棉数量为5441.168吨(1号垛至16号垛),中华保险公司予以认可,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其中(1)未受损的籽棉重量为3151.332吨【1号垛重量为462.322吨(第二次进货),收购价为9.33元;2号垛重量为499.060吨,收购价为9.21元;3号垛重量为302.910吨,收购价为9.20元;7号垛293.805吨,收购价为9.40元;8号垛401.460吨,收购价为9.43元;9号垛382.555吨,收购价为9.43元;10号垛337.300吨,收购价为9.47元;13号垛471.920吨,收购价为9.45元】。(2)已加工完毕籽棉数重量为1373.713吨【1号垛450.668吨(第一次进货),收购价为9.27元;6号垛364.350吨,收购价为9.40元;12号垛115.770吨,收购价为9.45元;14号垛377.795吨,收购价为9.34元;15号垛17.100吨,收购价为9.30元;16号垛48.030吨,收购价为9.33元】;(3)受损籽棉数重量为916.123吨(4号垛244.528吨,收购价为9.21元;5号垛452.760吨,收购价为9.44元;11号垛218.835吨,收购价为9.2686元)。2014年1月27日中华保险公司以同庆丰棉业公司棉籽堆放情况违反了消防安全法的规定,向同庆丰棉业公司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书。籽棉加工成皮棉时就会产生衣分率,从同庆丰棉业公司提供证据看,已加工的籽棉1373.713吨平均衣分率为41.76%,皮棉产出数量为573.66吨(1373.713吨×41.76%)。但根据纤维检验局数据库的数据显示,同庆丰棉业公司加工的皮棉产生数量为607吨,两项相差33.34吨。因为原棉具有个体差异,同庆丰棉业公司加工厂在抽检过程中,取样多为中差样品,在试轧衣分时,同庆丰棉业公司加工厂会压衣分,且试轧设备与车间设备有差异。对此,同庆丰棉业公司籽棉加工皮棉的数量与纤维检验局数据库的数据不相一致。一审法院认为,同庆丰棉业公司与中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双方均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被保险标的发生火灾属于保险赔偿的法定事由,同庆丰棉业公司向中华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但中华保险公司未在合理的法定期间予以理赔,属不履行保险合同赔偿义务的行为,其不能以财产基本险特别约定对抗同庆丰棉业公司的索赔请求。在诉讼前中华保险公司聘请了深圳一正保险公估机构进行评估,中华保险公司单方委托的鉴定机构,公估报告只是对受损的籽棉损失作了评估,但对已烧毁的籽棉损失在报告中没有反映出,其证明力明显缺乏,该评估结论不能采纳。双方虽然在保险合同中对被保险标的物进行了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在双方均不主张鉴定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依据同庆丰棉业公司提供的发票、过磅单、国税局数据库的数据确认:同庆丰棉业公司总进货量为5441.168吨,减去已加工籽棉量为1373.713吨,故受损的籽棉为916.123吨(4号垛244.528吨×9.21元;5号垛452.760吨×9.44元;11号垛218.835吨×9.27元),价值为8519943.9元。扣除已处理残值504.3吨的损失109万元,受损的籽棉价值为7429943.9元。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扣除未足额投保部分的价值后为7306718.28元(7429943.9元×98.3415%。根据《财产基本保险单》的约定扣除10%免赔率为6576046.45元(7306718.28元×90%),中华保险公司应向同庆丰棉业公司赔偿6576046.45元。因受火灾损毁的4号垛、5号垛、11号垛为籽棉,还未加工成皮棉,因此不存在平均衣分率的问题。同庆丰棉业公司主张被火灾烧毁的喂花机及周边棉花价值约92500元,庭审中同庆丰棉业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喂花机及周边棉花的实际价值,故对该请求原审法院不予以支持。关于中华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免除保险人的责任或限制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未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从中华保险公司向同庆丰棉业公司出具保险单上的字体、颜色等特征看,免责条款与其他非免责条款的字体、颜色相同,并无明显区别,中华保险公司就自己尽了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因此没有尽到《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消防安全管理办法》中并未对堆垛间距作出规定,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因免责条款无效,故中华保险公司做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应当确认为无效。同庆丰棉业公司不能以中华保险公司迟延支付理赔款而主张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中华保险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能成立。判决: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赔偿巴州同庆丰棉业有限公司损失款6576046.45元,于判决生效后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巴州同庆丰棉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284.01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负担50979.97元,巴州同庆丰棉业有限公司负担9304.04元。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除1号垛的重量及籽棉平均衣分率为41.76%以外,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是:1、同庆丰棉业公司至2013年11月9日收购籽棉数量共计5441.168吨,分16个棉垛进行堆放,每个棉垛的体积、重量均不相同。2、火灾事故发生时,6、12、14、15、16号棉垛已全部加工成皮棉,该5个棉垛的重量分别为364.350吨、115.770吨、377.795吨、17.100吨、48.030吨,合计923.045吨。3、火灾事故发生时未受损、也未进行加工的棉垛2、3、7、8、9、10、13号垛重量分别为499.060吨、302.910吨、293.805吨、401.460吨、382.555吨、337.300吨、471.920吨,合计2689.01吨。4、火灾事故中受损的4、5、11号棉垛的进货数量分别为:244.528吨、452.760吨、218.835吨,合计916.123吨。5、根据原审法院从新疆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纤维检验所调取的《2013年度巴州同庆丰棉业有限公司检验数据统计表(2013、9、1-2013、11、9)》证实,截止2013年11月9日,同庆丰棉业公司用收购的籽棉,加工成皮棉的数量为609.5625吨。双方存在较大争议的案件事实是:同庆丰棉业公司主张1号棉垛的进货总量是912.990吨,其中第一次进货总量是450.668吨,已全部加工成皮棉,第二次进货总量是462.322吨,火灾事故发生时1号棉垛存货量即为462.322吨。中华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同庆丰棉业公司的主张与其核对的票据反映出来的进货量不能核对一致。并在二审期间提交了统计表及自治区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收购专用)照片打印件,用以证实1号棉垛的进货数量为893.270吨,其中2013年9月16日至26日,连续进货250.065吨,2013年10月27日至30日进货643.205吨,火灾发生时的实际库存量为893.270吨,不存在同庆丰棉业公司所主张的翻垛的事实。经质证,同庆丰棉业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上述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及其他棉垛的进货数量,1号垛总计进货数量应为912.990吨(5441.168吨-923.045吨-2689.01吨-916.123吨),与同庆丰棉业公司的主张相符,故对于同庆丰棉业公司主张的1号垛总进货数量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中华保险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对于该棉垛是否进行过翻垛的事实及火灾发生时的实际重量,本院结合案件的其他事实及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中华保险公司对涉案事故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如中华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公估报告能否作为本案核定籽棉损失的依据及中华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依照该规定,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但从本案所涉投保单、保险单相关免责条款的字体、颜色等外部特征来看,免责条款与其它非免责条款相比,并无明显区别于其他非免责条款的特征。中华保险公司也未能举证证实其已对免责条款的内容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另,中华保险公司上诉主张同庆丰棉业公司的籽棉堆垛方法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因其在承保之前已对现场进行了查勘,且其提交的相关证据均来源于火灾事故之后,不能有效证明同庆丰棉业公司的棉花堆垛方法在火灾发生之前确不符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消防管理办法》的规定,故中华保险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涉案事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该焦点问题实质就是火灾事故中受损籽棉损失数量如何确认。原审中同庆丰棉业公司提交的国家税控系统的发票及原始过磅单,可以证实火灾事故中受损的4、5、11号籽棉垛进货(堆垛)时数量,由于籽棉存在不停消耗加工成皮棉的动态生产过程,籽棉进货时的凭证并不必然能准确反映出火灾事故发生当时受损籽棉垛的实际重量,原审判决以进货量确认存货量缺乏事实依据。上诉人中华保险公司主张以公估报告作为认定受损籽棉损失数量的依据,其认为因同庆丰棉业公司不提供每日加工记录,导致无法计算受损棉垛在火灾发生时的籽棉库存总量,而公估报告采用体积测量法,根据受损棉垛的体积及未受损棉垛的棉花密度,使用数学公式及物理定律,计算得出的结论具有专业性及客观性,应作为认定受损籽棉损失数量的依据。本院认为,由于公估报告系火灾事故发生后,对受损棉垛现场痕迹进行测量,而受损棉垛经过火烧、高达9级的风吹及喷水、砂压等救火措施之后,用于确定受损棉垛体积的基础数据(长、宽、高)必然会发生较大变化,公估报告所采用的体积测量法并不能准确地反映出火灾事故发生时受损棉垛的实际重量,故该公估报告不应作为认定受损籽棉损失数量的依据。关于受损棉垛损失的具体数量如何计算较为公平合理的问题。本院认为,用籽棉的进货总量,将未受损棉垛的总量扣减,再扣减掉已加工成皮棉的籽棉的总量即为受损棉垛的具体重量。现双方存在争议的是发生火灾事故时1号棉垛的具体数量。同庆丰棉业公司主张1号棉垛的总进货量是912.990吨,其中第一次进货总量是450.668吨,已全部加工成皮棉,第二次进货总量是462.322吨,火灾事故发生时1号棉垛存货量即为462.322吨。中华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1号棉垛的进货数量为893.270吨,其中2013年9月16日至26日,连续进货250.065吨,2013年10月27日至30日进货643.205吨,火灾发生时的实际库存量为893.270吨,不存在同庆丰棉业公司所主张的翻垛的事实。经本院核算,1号棉垛的总进货量应为912.99吨,虽然同庆丰棉业公司对1号棉垛经过一次翻垛的主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但因912.99吨棉花只堆一垛显然面积过大,既不符合棉花堆垛的基本要求,亦不符合常理,故同庆丰棉业公司关于两次堆垛的主张更符合常理、更接近客观实际。在中华保险公司对其反驳主张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依法对同庆丰棉业公司的主张予以确认。关于1号垛具体存货数量的问题,在双方对此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中华保险公司又对其反驳主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同庆丰棉业所主张的数量462.322吨予以认定。关于籽棉的平均衣分率,中华保险公司根据同庆丰棉业公司提供的相关收货凭证的记载计算得出平均衣分率为41.22%,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审判决认定平均衣分率为41.76%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及本院确认的事实,籽棉的进货总量为5441.168吨,未受损棉垛的总量为3151.332吨,截止2013年11月9日,同庆丰棉业公司用收购的籽棉,加工成皮棉的数量为609.5625吨(运用平均衣分率,可确认上述皮棉是由1478.803吨籽棉加工而成),受损棉垛在火灾事故发生时的数量应为811.033吨,按保险单约定的9300元/吨计算,其价值应为7542606.90元,扣除已处理残值损失1090000元为6452606.90元。关于未足额投保率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及双方保险合同对保险价值确定方式为出险时账面余额的约定,涉案保险合同属不定值保险,保险价值的确定应按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进行确定。根据上述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在火灾发生当时,已有1478.803吨籽棉被加工成了皮棉,不应计入保险事故发生时的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原审判决认定98.3415%未足额投保率,同庆丰棉业公司并未对此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确认。上述6452606.90元扣除未足额投保部分的价值后为6345590.41元(6452606.90元×98.3415%),同时根据双方在保险合同中10%免赔率的约定,中华保险公司应向同庆丰棉业公司赔偿的金额为5711031.37元(6345590.41元×90%)。综上,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有误,上诉人中华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巴民二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巴州同庆丰棉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巴民二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赔偿巴州同庆丰棉业有限公司损失款6568975.8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付清”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赔偿巴州同庆丰棉业有限公司损失款5711031.3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付清”。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72583.14元(巴州同庆丰棉业有限公司预交),由巴州同庆丰棉业有限公司负担19278.08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行负担53305.0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7782.83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预交),由巴州同庆丰棉业有限公司负担7546.44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负担50236.3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亚卉审 判 员  赵亚丽代理审判员  陆建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李毓莹书 记 员  杜春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