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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03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程建龙、李友根与秦云新、岳阳市龙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建龙,李友根,秦云新,岳阳市龙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岳阳市云溪区城市提质改造工程指挥部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03民初37号原告:程建龙,男,197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建筑从业人员,住岳阳县。原告:李友根,男,196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建筑从业人员,住汩罗市。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波,湖南金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云新,男,195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云溪区。被告:岳阳市龙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云溪区胜利西路云城大厦八楼。法定代表人:龙玉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维,湖南金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阳市云溪区城市提质改造工程指挥部。原告程建龙、李友根与被告秦云新、岳阳市龙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城公司”)、岳阳市云溪区城市提质改造工程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程建龙、李友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波、被告龙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指挥部已被撤诉。被告秦云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程建龙、李友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材料款、人工工资等共计人民币70万元;被告自2016年5月1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8日,被告秦云新与被告龙城公司签订《协议书》,被告秦云新承包龙城公司垫资建设的云溪区胜利西路工程中的土方等工程项目,约定工期至2015年1月。因未按期完工,秦云新与原告于2015年4月12日签订了《胜利西路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原告与被告秦云新共同承包胜利西路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完成后3个月内付清工程款95%,剩余5%质保金在完工后一年内付清。2016年5月10日,经结算,秦云新欠原告工程款70万元。被告龙城公司作为发包方、被告指挥部系业主方及受益方,应对拖欠原告的工程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秦云新没有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被告龙城公司辩称:1、本案原告起诉违反了诉讼法关于原告与被告不得一诉多求的原则,本案原告与被告秦云新之间是承包合同关系;被告秦云新与被告龙城公司是建筑施工合同关系。原告将两个法律关系混同,产生一个诉求,无法律依据。2、被告龙城公司非适格诉讼主体,被告龙城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原告与秦云新之间存在建筑施工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否真实有效在被告秦云新未到庭的情形下无法确认。因此,请求法院在查清事实的情况下驳回原告对龙城公司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其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举证、质证情况,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被告龙城公司通过指挥部取得了岳阳市云溪区胜利西路工程施工权。2014年10月18日,龙城公司作为发包人、秦云新作为承包人,龙城公司将胜利西路工程中的土方、水稳层、沥青砼、道边石、排水管道安装等项目分包给秦云新施工,合同约定于2015年1月完成施工任务。约定到期后,秦云新未能完成施工任务,便邀约程建龙、李友根参与施工。2015年4月12日,秦云新作为甲方,李友根、程建龙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胜利西路工程合作承包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合作胜利西路工程施工。开工后,甲方在2015年5月15日付给乙方工程款总造价的30%,工程完成后,付整个工程50%的工程款项,完工后3个月内付清工程款95%,剩余5%质保金完工一年后付清。2015年5月10日,秦云新向程建龙出具欠条:今欠到程建龙现金人民币70万元,此款用于胜利西路建设中的材料款。此后,秦云新没有向程建龙、李友根支付该款项。秦云新亦没有与龙城公司办理工程结算业务。据龙城公司陈述,龙城公司已办理单方结算手续,根据其单方结算结果,龙城公司已不欠秦云新工程款。本院认为,龙城公司获得胜利西路工程施工权后,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秦云新施工,秦云新邀约程建龙、李友根参与共同施工,双方经结算,秦云新尚欠程建龙材料等工程款70万元。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尽管欠条上的债权人只有程建龙一人,但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李友根亦为参与施工的人员,且程建龙、李友根作为共同债权人主张权利,可以认定李友根既是实际施工人,亦为共同债权人。秦云新应依约支付拖欠程建龙、李友根工程款7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至迟在双方结算,并由秦云新出具欠条一年后计付利息。龙城公司作为秦云新的发包方、应在欠付秦云新工程款的范围内对程建龙、李友根承担付款责任。因龙城公司与秦云新尚无正式结算手续,要求龙城公司付款尚无事实根据。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秦云新偿付原告程建龙、李友根工程款7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5月10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程建龙、李友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秦云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亚波审 判 员  刘幸昀人民陪审员  陈叙昌二0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姜 丹附:1、上诉费缴纳通知: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核实、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收款单位:岳阳市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账号:38×××1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岳阳市分行营业部。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2、有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