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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029民初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王玉贵与马仁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贵,马仁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29民初269号原告:王玉贵,男,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住抚州市临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东乡县东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马仁平,男,汉族,抚州市人,住抚州市。原告王玉贵诉被告马仁平买卖合同一案,本院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仁平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贵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还货款29046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经营铝合金生意,被告向原告购买铝合金,经结算,欠原告29046元,被告于2015年4月22日出具欠条一张。之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拒付。被告马仁平未答辩。原告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欠据、被告常住人口信息。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审查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经营铝合金生意,被告向原告购买铝合金,经结算,欠原告29046元,被告于2015年4月22日出具欠据一张。内容为:“今欠到抚州王玉贵现金人民币29046元贰万玖仟零肆拾陆元正今欠人马仁平二万九千元身份号:362531198261××××5电话138××××2015.4.22日”。欠据内容是原告写的,“今欠人”之后是被告本人签名、写的欠款数和身份证号、电话。欠款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主张结欠29046元,但被告在欠据签名处写29000元,原告当庭也表示认可,应以被告本人确认的金额为准。被告在欠据上写的身份证号不是其在公安户籍登记的身份证号,应以户籍登记为准。被告到法院签收诉状等法律文书后,对原告诉求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铝合金,结欠29000元属实,应当支付货款。原、被告对支付价款的时间约定不明,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但双方形成欠据,说明原告同意买受人延期支付,只是双方对延期支付的期限仍未约定,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予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仁平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王玉贵支付货款29000元。案件受理费526.15元,由被告马仁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芳人民陪审员  李乔木人民陪审员  刘奇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