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3民初59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紫竹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牛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紫竹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牛莉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3民初5950号原告南京紫竹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6742375207J,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区合葛塘街道葛中路1号。法定代表人张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品宁,江苏鼎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莉,女,住江苏省南京市。原告南京紫竹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竹物业)与被告牛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崔建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郭礼宝、陈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紫竹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品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莉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综合物业管理服务费2185.1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7年11月26日,南京马会置业有限公司(甲方)和原告紫竹物业(乙方)签订钟山晶典苑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该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原告按约履行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无故拒付物业管理费2185.1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牛莉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6日,南京马会置业有限公司(甲方)和原告紫竹物业(乙方)签订钟山晶典苑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该合同载明甲方选聘乙方对钟山晶典苑小区(以下简称该小区)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第七条约定“物业服务费用按业主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具体标准如下:小高层住宅:1.8元/月·平方米;商业用房:2.5元/月·平方米;幼儿园、会所物业费另行约定”。2009年12月14日,南京市物价局作出宁价房物字第[2009]046号《关于钟山晶典苑前期物业管理收费问题的批复》,同意以招投标方式确定的钟山晶典苑小高层住宅前期物业管理收费标准为“1.8元/平方米/月”。该小区的物业服务管理由原告提供,直至2013年12月15日原告撤离该小区。2013年12月及2015年10月,原告在该小区公告栏张贴欠费业主一览表,向未缴费的业主催缴物业服务费。另查明,被告牛莉系栖霞区某某路XX号(钟山晶典苑)XX幢X单元XXXX室的业主,该房屋为小高层住宅,建筑面积为126.73平方米。牛莉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15日期间的物业费未缴纳。以上事实,有原告紫竹物业公司举证的财务交接资料、物价局文件、物业管理合同、欠费催缴通知以及本院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应按约定履行合同。原告为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业主,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15日期间获得了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因此被告在获得物业服务的同时,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物业管理费。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了物业管理服务费标准为1.8元/月/平方米,建筑面积为126.73平方米。原告自愿按照1.5元/月/平方米的标准收取被告的物业管理费,本院对其处分权予以尊重。据此,被告应缴纳物业管理费2185.1元。被告牛莉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牛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紫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15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共计2185.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牛莉负担(此款原告已向本院缴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 建人民陪审员 陈 轶人民陪审员 郭礼宝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尹 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