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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05民初17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与张家强、王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张家强,王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05民初175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负责人:汪雷,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蕾蕾,山东康桥(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强。被告:王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潍坊分行)诉被告张家强、王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方晓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潍坊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蕾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家强、王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潍坊分行诉称:被告张家强与原告签订中国银行山东省分行个人住房(二手房)贷款借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家强向原告借款36万元,贷款期限25年,用于被告购房,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王坤为共同债务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二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张家强、王坤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97469.63元、利息4223.28元、罚息148.98元(上述数额计算至2017年1月18日,之后的利息、罚息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2、原告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并对抵押财产的处置优先受偿;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一切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家强、王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5日,二被告签署中国银行二手房贷款申请表一份,载明被告张家强向原告申请贷款36万元,约定贷款支付至开发商账号:39×××17。被告王坤在共同债务人处签字并捺手印,承诺因借款人张家强向原告申请个人住房贷款36万元,用于购买住房,该住房为借款人和被告王坤共有,该贷款为共同负债。2009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张家强签订中国银行山东省分行个人住房(二手房)贷款借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家强向原告贷款36万元,用于购买位于潍坊市经济开发区××街以北,月河路以东博鳌新城小区6号楼4-102(房产证号:潍房权证经济字第××号)房产,贷款期限25年,自2009年12月10日至2034年12月10日止,实际放款日与上述约定不一致,则以实际放款日为准,贷款期限相应延长。贷款月利率为3.46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时,合同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能按时、按期如数还款的,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立即到期并依法处分抵押物。合同另约定被告张家强将其购买的上述房产抵押给原告,并于2009年12月2日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证号为:潍房经济他字第××号。原告于2014年12月11日按约发放了贷款,借据中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34年12月11日。后被告张家强未按约还款,原告宣布全部贷款本息到期,截止2017年1月18日,被告张家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7469.63元,利息及罚息4372.26元。原告主张之后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原告未就其主张的实现债权费用提交证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国银行二手房贷款申请表、中国银行山东省分行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借款抵押合同、他项权证、个人贷款凭证、用款通知书、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二被告签署的中国银行二手房贷款申请表,原告与被告张家强签订的中国银行山东省分行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借款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自觉履行合同。原告按约发放了36万元借款,被告张家强未按时偿还以上借款,原告有权按约宣布贷款本息全部到期。故被告张家强应按约偿还原告欠付本金297469.63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计算至2017年1月18日为4372.26元,之后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王坤作为被告张家强的共同债务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张家强将位于潍坊市经济开发区××街以北,月河路以东博鳌新城小区6号楼4-102(房产证号:潍房权证经济字第××号)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故原告对该房产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未就其主张的实现债权费用提交证据,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家强、王坤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故应视为其已放弃抗辩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家强、王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借款本金297469.63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计算至2017年1月18日为4372.26元,之后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对被告张家强名下位于潍坊市经济开发区泰祥街以北,月河路以东博鳌新城小区6号楼4-102(房产证号:潍房权证经济字第××号)房产,在第一项所述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28元,减半收取2914元,案件申请费2029元,共计4943元,由被告张家强、王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方晓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