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4民初2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原告陈令峰、袁玲与被告陈秋硕、姚起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令峰,袁玲,陈秋硕,姚起荣,南京响宁货运代理服务有限公司,江苏优速快递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4民初2323号原告陈令峰,1976年2月19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濉溪县,现住南京市江宁区。原告袁玲,1975年6月5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濉溪县,现住南京市江宁区。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友权,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秋硕,1995年3月18日出生,住广西省阳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枝,北京市斗鼎铭(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起荣,1975年7月11日出生,户籍地江苏省响水县,现住江宁区。被告南京响宁货运代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横溪街道横山社区。法定代表人姚起荣,该公司总经理。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重会,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优速快递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无锡市新区鸿山镇鸿运路168号。法定代表人戴青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敏锐,1989年2月27日出生,住泰兴市。原告陈令峰、袁玲与被告陈秋硕、姚起荣、南京响宁货运代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响宁货运)、江苏优速快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速快递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米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日、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令峰、袁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友权,被告陈秋硕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枝、被告姚起荣及响宁货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重会、被告优速快递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敏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令峰、袁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9723.99元,包含医药费45223.99元,其中陈令峰32359.68元,袁玲12864.31元。2.赔偿原告陈令峰误工费30000元。3.赔偿原告陈令峰营养费3500元(50元×70天),原告袁玲营养费50元×20天=1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4日晚上7点左右,被告陈秋硕骑优速快递公司的电动三轮车送快递,沿软件大道逆向行驶至建工集团时,与原告袁玲骑电动自行车载着配偶即原告陈令峰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车损,原告陈令峰右肱骨干骨折,原告袁玲脑震荡、头皮血肿以及右脚踝部肿胀等多处受伤,经与对方协商无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陈秋硕辩称,被告姚起荣是优速快递雨花三部的负责人,被告陈秋硕受雇于被告姚起荣从事快递派送,2017年4月14日19时许,在派送最后一个快件前往雨花台区xx号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其发生此次事故在从事姚起荣的雇佣活动中给原告造成损失,应由姚起荣和优速快递公司承担责任,请求驳回两原告对陈秋硕的诉请。被告姚起荣、被告响宁货运辩称,本次事故中被告陈秋硕与姚起荣是朋友关系,三轮车是姚起荣借给陈秋硕的,陈秋硕非响宁货运的员工,因此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另医药费认可发票金额。被告优速快递公司辩称,姚起荣所在公司为其特许加盟商,公司名称为南京响宁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其与响宁公司签订特许经营加盟合同,合同中约定,被特许方因经营产生的诉讼、仲裁等争议,均由被特许方自行解决并独立承担。故该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南京响宁公司承担。另根据其了解,该电动三轮车为姚起荣所有,故该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与其无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4日19时,被告陈秋硕骑电动三轮车,沿软件大道逆向行驶至建工集团时,与原告袁玲骑电动自行车载着乘客陈令峰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以及袁玲、陈令峰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陈秋硕负主要责任、原告袁玲负次要责任,原告陈令峰无责,电动三轮车登记在姚起荣名下。另查明,原告陈令峰与原告袁玲系夫妻关系。事故发生后,被告姚起荣已为二人垫付医药费共计6242.7元,其中含陈令峰医药费1632.6元、袁玲医药费610.1元,为原告二人垫付的住院押金每人2000元。原告陈令峰于2017年4月14日晚受伤住院,2017年4月26日出院,共计住院12天,出院时医嘱休息二个月。原告袁玲4月14日晚受伤住院,2017年4月24日出院,共计住院10天,出院时医嘱休息半个月。虽然原告袁玲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但原告陈令峰放弃对其主张赔偿的权利。再查明,响宁公司系优速快递公司的特许加盟商,双方签订了特许经营加盟协议,优速快递公司特许响宁公司在快件揽收、派送、员工制服、经营场所装潢装饰方面使用其注册商标权、企业标记权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通过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故认定书、检查报告单、用药明细、出院小结、出院记录、诊断证明、结婚证、银行刷卡单、加盟合同及补充协议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被告陈秋硕与被告姚起荣、响宁公司、优速快递公司之间的关系。原告认为,陈秋硕系履职时发生事故,故应当由姚起荣及优速快递公司承担责任。被告陈秋硕提出其是受雇于姚起荣,派送的是优速快递公司的快递,认为应当由姚起荣和优速快递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姚起荣、响宁公司提出陈秋硕与姚起荣是朋友关系,三轮车是借给其使用的,陈秋硕并非是响宁公司的员工,故不应由其承担责任。被告优速快递公司提出,姚起荣所在的公司是其特许加盟商,双方签订的加盟合同中约定,响宁公司因经营产生的诉讼、仲裁等争议,由其自行解决并独立承担,故责任应当由响宁公司承担。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电话录音、被告陈秋硕提供的聊天记录、所穿衣着照片、被告优速快递提供的快递查询单,均能证实被告陈秋硕在事故发生时是受姚起荣指令派送优速快递公司的快递,优速快递公司与姚起荣经营的响宁公司存在特许加盟关系,陈秋硕因履职时发生交通事故,故应当由响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医药费,各方对原告陈令峰、袁玲提供的医药费发票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具体数字均要求法院核准。经核,原告陈令峰因治疗产生医药费30381.68元,原告袁玲因治疗产生医药费12864.31元,对上述金额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原告陈令峰主张30000元,为此其提供了营业执照,证明其误工损失应按照服务类行业标准每个月10000元计算。对于营业执照,各方均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被告人姚起荣提出营业执照不能对证明其必然经营,故不认可。依照法律规定,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认。本案中虽然受害人陈令峰能够证明其系南京市江宁区科健洗浴中心的经营者,但是其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为此次事故所产生的实际损失,本院根据其所从事的行业,酌情参照上一年度江苏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3136元/年,结合其住院天数及病假证明天数认定其误工费为10482元(53136元/年÷365天/年×72天)4.营养费,原告陈令峰主张3500元、袁玲主张1000元。本院结合医嘱及本地生活水平,酌情认为原告陈令峰营养费为1200元(20元/天×60天),原告袁玲营养费为300元(20元/天×15天)。经审核,原告陈令峰的各项损失为42063.68元,其中医药费30381.68元、误工费10482元、营养费1200元。原告袁玲的各项损失为13164.31元,其中医药费12864.31元、营养费3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一、被告陈秋硕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袁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酌情认定被告陈秋硕承担70%的责任,原告袁玲承担30%的责任。二、被告陈秋硕系被告姚起荣经营的响宁公司的快递员,事发时正在履职,故响宁公司应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优速快递公司虽然与响宁公司签订特许经营加盟合同,但并没有过错,故不承担责任。原告陈令峰的各项损失为42063.68元,其中被告响宁公司应当承担29444.58元,扣除已经垫付款项3632.6元,还应支付25811.98元,原告袁玲的各项损失为13164.31元,其中被告响宁公司应当承担9215.02元,扣除已垫付款项2610.1元,还应支付6604.9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响宁货运代理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令峰25811.98元、赔偿原告袁玲6604.92元。二、驳回原告陈令峰、袁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南京响宁货运代理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和《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0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判员 米 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亚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