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0522民初5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某某市某某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某某市某某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2民初538号原告杨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潘军,贵州靖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某某市某某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向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某某市某某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潘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市某某建筑工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2012年9月16日,被告将其承建的黔西县中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位于黔西县“某某城”某甲号地块的土石平整工程分包给我施工,双方签订了《某某城土石方施工分包协议》,该协议约定:分包范围为某甲号地块场地的土石方平整,土方的单价分别为24元/立方米、6元/立方米、12元/立方米,石方的单价为36元/立方米。工程进度款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2013年8月3日双方又签订《某某城土石方施工分包补充协议》,该协议将石方的单价变更为45元/立方米。合同签订后,我按照约定施工完毕,2015年2月1日经双方结算,工程总价款为5179074元,扣除我借支的3554929元和我补助给被告的管理费31313元,被告尚欠我1592832元,双方约定被告将某某城的三套房屋作价1292832元抵扣工程款,被告实际欠原告工程款300000元,双方由此签订了《35#地块平场石方工程决算单》,被告在该决算单上签章确认。结算完毕后,被告仅支付我60000元,后我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支付剩余款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我诉到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40000元,并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直至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原告杨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在举证期内提供如下证据:1、杨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某某城土石方施工分包协议及补充协议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3、黔西县某某城某某项目部使用机械计时结算单汇总表10页、工程结算单2页、某某城QX某甲号地块的土石方开挖方量统计表2页,用以证明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完成施工义务,并经被告进行结算签字予以认可;4、某甲号地块平场工程土石方方量结算单及收条,用以证明工程验收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300000元工程款,被告已支付60000元,实际欠原告240000元。被告某某市某某建筑工程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上列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6日,被告某某市某某建筑工程公司将其承建的黔西县中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位于黔西县“某某城”某甲号地块的平场工程分包给原告杨某某施工,双方签订了《某某城土石方施工分包协议》,该协议约定:分包范围为某甲号地块场地的土石方平整,平整土方根据是否包含装车、运输等项目,单价分别为24元/立方米、6元/立方米、12元/立方米,平整石方的单价为36元/立方米。工程进度款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2013年8月3日双方又签订《某某城土石方施工分包补充协议》,该协议将石方的单价变更为45元/立方米。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施工完毕,2015年2月1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工程总款为5179074元,扣除原告借支的3554929元和补助给被告的管理费31313元,被告尚欠原告1592832元,双方又约定被告将某某城的三套房屋(房号为某某号楼1-5-6-2、2-5-6-1、2-5-6-2)作价1292832元抵扣工程款。扣除上述款项后,被告实际欠原告工程款300000元,双方由此签订了《35#地块平场石方工程决算单》,被告在该决算单上签章确认。结算完毕后,被告仅支付原告60000元,因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支付剩余款项,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如前所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某某城土石方施工分包协议》、《某某城土石方施工分包补充协议》有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签字和盖章,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己方义务,被告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称该工程款扣除其借支的金额、补助被告管理费的金额和被告用某某城三套房屋抵扣的金额外,被告应当支付原告300000元,被告已支付60000元,实际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40000元未支付,该诉讼主张有其提交的某某项目部使用机械计时结算单汇总表、工程结算单、收条等证据相互印证,且上述书证有被告的负责人签字和签章,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故对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某某市某某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剩余240000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因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至少系该笔未付款产生的银行利息,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应以所欠工程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率从双方最后结算之日(即2015年2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为宜。被告某某市某某建筑工程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由此产生的法律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某市某某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工程款240000元,并以所欠24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2月1日起计算利息至款项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某某市某某建筑工程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附电子光盘),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闫继月人民陪审员  徐如红人民陪审员  何安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刁英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