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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22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王某赌博、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2刑初5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73年7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江西省信丰县人,无固定职业,家住信丰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赌博罪于2016年9月8日被信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8日经信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信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信丰县看守所。信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信检公诉刑诉(2017)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赌博罪、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信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开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信丰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13”信丰县赌博案专案已判决人员郭某1、蓝某、肖某1等人在信丰县境内开设多个赌场供参赌人员赌博,他们时分时合,以麻将、“斗牛”、“别十”、“梭哈”等形式聚众赌博。随着时间的推移,赌注及坐庄金额越来越大,“麻将”从每个子几百元至二万元,“包分”从几百元至一万元一档,“别十”从一万元至最大二十万元的庄,“斗牛”从几百元至三万元的庄,由赌现金变成由专门的人提供20万元左右或更多的赌资至赌场放高利贷,通过高利贷或收取担保费等方式抽头渔利,在赌场内由放高利贷(俗称“提包”)的人计算参赌人员的输赢,并负责向输赢的人兑现赌资。每次赌博的输赢少则几万元,多则几百万元甚至上千万元。2009年下半年至2010年上半年期间,被告人王某伙同郭某1、谌某某、姜某1、姜某、王某等人在信丰县嘉定镇“天福”茶艺馆以打麻将、扑克牌“别十”、“斗牛”等方式赌博。2011年4月,被告人王某伙同王某、蓝某、肖某1、陆某等人在信丰县嘉定镇原“利群”饭店开设的赌场进行赌博。2011年4、5月份左右,被告人王某伙同郭某1、陆某、刘某在信丰县嘉定镇博大花园施某(即施某某)家中,利用扑克牌以打“别十”每庄10万元的方式赌博。2011年4、5月份之后,被告人王某伙同郭某1、谌某某、钟某在信丰县嘉定镇星港湾小区钟某的别墅里以扑克牌打“别十”每庄20万元的方式进行赌博活动,被告人王某赢了1000多万人民币。2011年6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王某伙同郭某1、肖某2、蓝某、王某、陆某等人在信丰县嘉定镇原��金信丰大酒店”308、906及莲花峰包房里利用扑克牌打“别十”的方式赌博。2011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王某伙同郭某1、王某、蓝某、陆某、谌某某等人在信丰县嘉定镇商贸城蓝某租的办公室里,以打麻将每个子3000元到5000元不等的方式赌博。2011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王某伙同郭某1、蓝某、郭某某、肖某2、姜某、姜某1、王某、吴某等人在信丰县嘉定镇上河坝别墅小区某某的别墅里以打“精吊”麻将每个子1万元的方式进行赌博活动,被告人王某赢钱较多。2011年12月21日至22日,被告人王某伙同郭某1、姜某1、郭某某在信丰县嘉定镇星港湾小区钟某的别墅里以打麻将每个子1万元的方式进行赌博。2011年12月份初期的一个晚上,被告人王某伙同郭某1、肖某某、王某某等人在信丰县嘉定镇星港湾小区郭某1的复式楼里以打扑克牌“���十”每庄3万元至6万元不等的方式赌博。2011年12月份,被告人王某在信丰县嘉定镇星港湾小区钟某别墅里开设赌场,通过高利贷或收取担保费等方式抽头渔利,登记计算参赌人员的输赢,并负责向输赢的人兑现赌资。2011年10月份,被告人王某在其位于信丰县检察院家属楼的住宅里开设赌场,王某负责提供场所、抽头渔利、登记参赌人员的输赢并兑现赌资、发放高利贷给参赌博人员(俗称“提包”),并伙同郭某1、蓝某、郭某某、肖某2、姜某、王某、谌某某等人以打扑克牌“别十”每庄3万至6万元不等的方式聚众赌博。综上所述,被告人王某自2009年至2011年12月份在信丰县嘉定镇“天福茶艺馆”、商贸城蓝某租住的办公室、上河坝谌某某家中、星港湾小区钟某家中、星港湾小区郭某1的复式楼、博大花园小区施某家中、“利群饭店”、“金信丰大酒店”等地方开设的赌场以麻将“精吊”、扑克牌“别十”的形式进行赌博,并在信丰县嘉定镇星港湾小区钟某家中及其本人位于信丰县检察院家属楼的家中开设赌场。被告人王某涉赌金额达数千万元以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又以抽头渔利为目的在其家中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和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犯有数罪应当并罚,建议并处四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赌博罪不持异议,表示认罪,但否认对其开设赌场罪的指控,辩称从未打电话邀请参赌人员来家中赌博,在家的抽头渔利也是用于赌场人员的烟酒茶开支。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关于被告人王某开设赌场的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一)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王某供述称,他于2011年9月初至9月15日的样子开设赌场十二天,赌场设在信丰县检察院家属楼四楼以前的家里,没有与人合伙,赌场赌具也由本人提供。主要就是以用扑克牌“别十”的方式进行赌博,参赌的人轮流坐庄,每庄5000元或10000元不等。其本人也会参赌,同时对参赌人员输赢的数额进行登记,参赌人员每天到结束时就会与其结算。输钱的人会向他借钱,他每一万元每天收取100元的利息,就是放高利贷。在开赌场期间他会抽水支付赌场人员的烟酒茶饭开支。另外还在钟某别墅里的赌场放过高利贷,一万元每天收取100元利息,同时要登记参赌人员的输赢情况,还要做好茶水、跑腿、卫生和代驾等事务,也还要抽水。开设赌场及放高利贷赢利十七、八万元左右。以上证明被告人在家开设赌场和在赌场放高利贷的经过。(二)同案人供述。1、同案人郭某1供述。他于2011年10月份在王某家参与赌博近一个月,欠王某三百多万元高利现已还清。2、同案人王某供述。2011年10份受蓝某邀约到王某家里参与赌博五次,有赢有输,是王某提包放高利。3、同案人陆某供述。称于2011年10月曾去王某家中以打“别十”的方式参与赌博。4、蓝某供述。2011年10月份在王某家以“别十”形式赌博,参赌人员有肖某2、郭某2、徐某、“三毛”等人,王某提包放高利,一万元当天收取200元利息,第二天起每天收取100元利息,同时每庄抽水1000元,上不封顶。以上证明被告人王某放高利贷和开设赌场的具体情况。(三)(2012)赣中刑一终字第159号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认定,2009年底至2011年12月,在钟某阳明苑住房及星港湾小区的别墅里,由施某、袁某、王某等人各放了二、三个月的高利贷。2011年10月,王某在位于信丰县嘉定镇检察院家属楼自己的家中开设赌场近一个月,由王某为赌场提供赌具、餐饮等服务,在赌场内放高利并抽头渔利。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均经过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涉赌金额达千万元;同时其还在他人场地及本人家中以发放高利贷和抽头渔利等方式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的规定,构成赌博罪和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以自有住房为场所邀约他人参与赌博,本人不但参赌还发放高利贷及抽头渔利,为赌场提供赌具、餐饮等服务。又在钟某星港湾小区的别墅里“提包”放高利贷,登记参赌人员的输赢情况,其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关于没有开设赌场的辩解意见不成立。被告人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承认赌博犯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一人犯数罪,应予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50000元;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5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人王某的刑期自2016年9月8日起至2021年3月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 赣人民陪审员  林玉明人民陪审员  池尧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曾声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