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4民终5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许乃胜、许乃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乃胜,许乃安,许乃国,李家朋,淮南中北巴士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洞山支公司,陈祥林,淮南市运输总公司旅游出租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民终5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乃胜,男,196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淮南市第二航运公司职工,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上诉人(原审原告):许乃安,男,196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淮南市第二航运公司职工,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上诉人(原审原告):许乃国,男,1970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淮南市第二航运公司职工,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同明,安徽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家朋,男,1969年8月1日出生,汉族,淮南中北巴士有限公司职工,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南中北巴士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洞山西路35号,组织机构代码15022059-4。法定代表人:杜声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宗伟,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忠新,安徽法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洞山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洞山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85022473X8。主要负责人:姜建斌,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磊,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祥林,男,1961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南市运输总公司旅游出租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淮舜北路3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705068443P。主要负责人:孙祥喜,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国庆东路四通商务大厦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577055241W。主要负责人:陈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贵清,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根生,男,该公司员工。上诉人许乃胜、许乃安、许乃国(以下简称许乃胜等三人)与被上诉人李家朋、淮南中北巴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北巴士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洞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洞山支公司)、陈祥林、淮南市运输总公司旅游出租分公司(以下简称淮南旅游出租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淮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16)皖0403民初6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乃胜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同明,被上诉人中北巴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忠新,人寿淮南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贵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乃胜、许乃安、许乃国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李家朋等各被上诉人赔偿各项损失合计224294.31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程序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当、存在超审限审理行为。本案双方当事人较多,事实不清且交叉着刑事部分,本案争议较大且标的较大,明显不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2017年2月28日作出判决,2017年3月8日通知许乃胜三人签收。该案没有鉴定期和调解期,明显存在超审限判决;2、一审法院违法调取、适用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对人民法院调取证据的情形有明确规定。一审法院调取证明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本案刑事部分定罪的“关联度”证据作为民事案件定案赔偿的依据,程序违法;3、一审法院前后两份判决自相矛盾。按照“参与度”、“关联度”确定赔偿责任和责任比例是没有法律依据的;4、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应严格依据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一审法院在本案中将“参与度”、“关联度”直接等同事故责任比例,是无视法律规定,也违背司法鉴定文书的鉴定目的。本案中的“关联度”司法鉴定文书是公安机关为了追究肇事司机的刑事责任的依据,不能作为法院确定损害赔偿的责任比例。刑事案件证据与民事案件证据种类不同,不能简单移植使用。本案中的“关联度”司法鉴定文书不符合相关法律对证据类型的规定。鉴定的申请、启动必须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对鉴定不服,可以申请重新鉴定。“关联度”司法鉴定文书是刑事鉴定结论,不是当事人申请,当事人也无法申请重审鉴定;5、一审法院按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赔偿比例即计算不当。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应承担70%,次要责任承担30%,本案事故主次责任按四六比例承担明显违法,由此导致各项损害赔偿结果计算错误。一审法院将保险公司与投保人车辆商业三者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不计免赔率,作为计算其给付许乃国等三人的损害赔偿依据,明显错误。中北巴士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处理程序合法。本案当事人虽多,但案情并非难以厘清,适用简易程序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不存在超审限审理问题。2016年12月13日开庭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调解,并确定了3个月的调解期限,该期限不计入审限。一审法院在2017年3月份判决并未超出法定审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为查清事实,可以依职权调取其他案件中的材料,不违反法律规定;2、一审法院在本案中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项目按照参与度的比例处理是恰当的。一审法院将刑事案件的证据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作为处理本案的参考是正确的。先刑后民是处理刑、民交叉案件的基本原理。已经生效的刑事案件的判决可以直接作为证据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要求损害结果与侵权行为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才能确定侵权责任。本案依据事故认定书、参与度鉴定意见等证据,确定张某老人的死亡赔偿项目根据因果关系的大小、事故责任比例处理是正确的,是熟练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理论的最好注脚���彰显了法制精神;3、一审确定的事故赔偿比例不违反法律规定。人寿淮南支公司辩称:1、一审审理程序得当,不存在超审限审理问题;2、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体现法官对案件高度负责任的态度,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程序合法;3、一审法院按照参与度确定许乃胜等三人的损失,符合案件实际情况。李家朋、人保洞山支公司、陈祥林、淮南旅游出租分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许乃胜、许乃安、许乃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家朋、中北巴士公司、陈祥林、淮南旅游出租分公司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等合计人民币296673.99元;2.判令人保洞山支公司和人寿淮南支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某于事故当日被送至淮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脑梗后遗症、高血压、××、××;根据影像学检查及家人要求保守治疗,予以患肢贴胸位固定,对症治疗,于2015年4月14日出院,实际住院4天,出院医嘱为患肢贴胸位固定,门诊每月复查X片,不适随访。2015年5月21日,张某被送至淮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脑梗死、××、2型××、××、心房颤动,左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于2015年6月5日出院,实际住院15天;2015年9月10日,张某委托安徽世平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和“三期”进行评定,鉴定意见为十级伤残,休息期为180日、营养期、护理期为60日;2016年1月24日,张某因心源性猝死、2型××、××、低血糖、××、脑梗死再次入住淮南市第一人民医院,实际住院1天后死亡。张某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8564.56元。张某死亡原因与交通事故关联度经淮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委托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张某2015年4月10日交通事故外伤后9月余,左肱骨外科颈骨折已畸形愈合,遗留左上肢活动受限,病历资料中患者既往患有脑梗死、高血压、××、××,均为老年性多发病,2016年1月24日入院救治后无效死亡符合心源性猝死的病程变化特征,应与2015年4月10日交通事故外伤无因果关系,但张某因交通事故外伤后,由于年龄较高,××,可间接影响其自身的生活质量,对其既往××的发展存在轻微的间接作用,××关系分析方法》、××法医学鉴定规范》等相关标准,张某死亡原因与交通事故的关联度建议为5%-10%”。受害人张某的配偶许保忠于2015年5月15日去世,许保忠与张某共育有许乃胜、许乃安、许乃国三子。一审法院归纳的本案争议焦点:1、赔偿责任主体的认定;2.事故责任比例的划分;3、应否参照“参与度”确定赔偿范围;4、许乃胜三人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理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李家朋系中北巴士公司驾驶员,其在工作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应由中北巴士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同时第二十一条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张某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人保洞山支公司、人寿淮南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中北巴��公司、人寿淮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陈祥林承担赔偿责任,淮南旅游出租分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对陈祥林应赔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多个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一条或者第十二条的规定,确定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或者按份责任。该事故经淮南市交警支队田家庵一大队认定李家朋负主要责任、陈祥林负次要责任、许保忠负次要责任、张某无责任。许保忠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类正三轮轻便摩托车,一审法院根据各方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酌定李家朋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为60%,陈祥林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为20%,许保忠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为20%。从交通事故受害人发生损伤及造成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看,本起交通事故的引发系肇事者李家朋驾驶车辆超车时观察路面不够,措施不当,碰撞同向驾驶轻便摩托车的许保忠,致许保忠及乘车人张某受伤;交通事故导致张某左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2015年9月10日,张某委托安徽世平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和“三期”进行评定,鉴定意见为十级伤残,休息期为180日、营养期、护理期为60日;2016年1月24日,张某因心源性猝死、2型××、××、低血糖、××、脑梗死再次入住淮南市第一人民医院,2016年1月25日死亡。张某死亡原因与交通事故关联度经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5%-10%。我国交强险立法未规定在确定交强险责任时应依据受害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作相应扣减,即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导致受伤或死亡,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直接导致张某十级伤残,张某因治疗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器具费、鉴定费及电动车损失系交通事故直接导致的,应由侵权人全部承担赔偿责任;人保洞山支公司等被告认为许乃国等三人主张的各项赔偿应按照关联度比例计算,并无依据,不予采信。本次交通事故并未直接导致张某死亡,由于张某年龄较高,××,××的发展存在轻微的间接作用。结合张某事故发生时的伤情,死亡结果发生在交通事故九个月后的实际情况,死亡原因与交通事故的关联度等因素,依法酌定按照8%的关联度认定张某因死亡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关于许乃胜等三人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理的问题。1、医药费10756.82元,经核对医药费票据,其中8564.56元有相应医疗费票据、病历印证,予以确认;2、护理费25046.4元(104.36元/天×240天),许乃胜三人主张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但计算240天没有法律依据,提交的鉴定意见书写明张某护理期为60日,故护理费应为6261.6元(104.36元/天×60天);3、营养费6000元(100元/天×60天),许乃胜等三人计算天数符合法律规定,但其计算标准过高,酌定按照每天30元计算,应为1800元(30元/天×6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100元/天×60天),许乃胜等三人计算标准过高,酌定按照每天30元计算,张某实际住院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600元(30元/天×20天);5、交通费1200元(20元/天×60天),许乃胜等三人主张标准过高,酌定按照每天5元计算,张某共住院治疗20天,应为100元(5元/天×20天);6、残疾器具费700元,张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肱骨外科颈粉碎��骨折,且年龄较大,购买轮椅系伤情所需,系实际花费,予以确认;7、鉴定费1700元(包括鉴定出诊交通费),系许乃胜等三人为确定事故损失程度的合理支出,且有相关票据为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8、丧葬费27569.5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9、死亡赔偿金134680元(26936元×5年),张某死亡时为77周岁,许乃胜等三人计算标准、年限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10、电动车损失1900元,许乃胜等三人提交的证据证明许保忠购买的车辆价格为1900元,其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受损,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车辆维修花费情况,按照购车价格主张车辆损失费没有法律依据;综合考虑车辆的品牌、购买时间、价格、新旧程度,依法酌定车辆损失费为8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综合考虑本次事故原因、张某死亡的时间、死亡原因与交通事故的关联度,依法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上述前七项合计为19726.16元,第八、九项合计为162249.5元。本起交通事故中受害人张某、许保忠均死亡,其两人的继承人均为许乃胜、许乃安、许乃国,许乃胜、许乃安、许乃国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优先赔偿许保忠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认为该申请不损害他人、集体和社会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经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04民终8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人保洞山支公司交强险医疗费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已赔付完毕,人寿淮南支公司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已赔付完毕,故本案电动车损失800元,应由人保洞山支公司、人寿淮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中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由人保洞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中赔偿400元,人寿淮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限额中赔偿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本院依法酌定由中北巴士公司负担6000元,皖D×××××出租车一方负担2000元。因中北巴士公司在人保洞山支公司仅投保交强险,故其余损失应由中北巴士公司、人寿淮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分别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中北巴士公司应赔偿的数额为25623.67元[(19726.16元+162249.5元×8%)×60%+6000元],人寿淮南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的数额为8114.16元{[(19726.16元+162249.5元×8%)×20%+2000元]×(1-5%免赔率)},陈祥林应赔偿的数额为427.06元{[(19726.16元+162249.5元×8%)×20%+2000元]×5%免赔率},淮南旅游出租分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应对陈祥林承担的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许乃胜等三人超出上述范围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许乃胜、许乃安、许乃国财产损失400元;2、淮南市中北巴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许乃胜、许乃安、许乃国各项损失合计25623.67元;3、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许乃胜、许乃安、许乃国各项损失合计8514.16元;4、陈祥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许乃胜、许乃安、许乃国各项损失合计427.06元;5、淮南市运输总公司旅游出租分公司对陈祥林应赔偿的427.06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6、李家朋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7、驳回许乃胜、许乃安、许乃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50元,依法减半收取2875元,由许乃胜、许乃安、许乃国负担2536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洞山支公司负担4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中心��公司负担4元,淮南市中北巴士有限公司负担248元,陈祥林负担83元。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一致。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原判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2、原判以交通事故与死者死亡之间的关联度确定赔偿范围是否正确;3、原判关于事故赔偿责任比例的划分是否妥当。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依据案件情况确定审理程序。本案案件事实情况清楚,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许乃胜等三人上诉主张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不当,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在一审开庭后同意调解3个月,该调解期限不计入审限,故许乃胜等三人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存在超审限审理情形,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职权调取安徽百友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不违反法律规定。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死者张某死亡原因,依据安徽百友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涉案交通事故与张某的死亡之间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由于年龄较高,××,可间接影响其自身的生活质量,对其既往××的发展存在轻微的间接作用,××关系分析方法》、××法医学鉴定规范》等相关标准,张某死亡原因与交通事故的关联度建议为5%-10%。本次事故并未直接导致张某死亡,由于张某年龄较高,××,××的发展存在轻微的间接作用。结合张某事故发生时的伤情,死亡结果发生在交通事故九个月后的实际情况,死亡原因与交通事故的关联度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人保洞山支公司等被告按照8%的关联度赔偿张某因死亡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针对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多个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一条或者第十二条的规定,确定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或者按份责任。该事故经淮南市交警支队田家庵一大队认定李家朋负主要责任、陈祥林负次要责任、许保忠负次要责任、张某无责任。许保忠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类正三轮轻便摩托车,一审法院根据各方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酌定李家朋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为60%,陈祥林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为20%,许保忠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为20%,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许乃胜等三人上诉称应按主次责任为三七比例承担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关于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扣除不计免赔率,系保险合同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且并不涉及许乃胜等三人赔偿数额的变化。故许乃胜等三人上诉主张一审支持保险公司不计免赔率的主张不当,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许乃胜、许乃安、许乃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58元,由许乃胜、许乃安、许乃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永审判员 魏 宁审判员 代 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媛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