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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5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李永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李永群,陶勇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52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8号。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汤红梅,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熊艳,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永群,女,1971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犍为县。委托代理人:丁小兵,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陶勇军,男,1970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6民初1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永群、原审被告陶勇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要求对被上诉人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并依法改判相应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意见,但对鉴定结论有异议,故要求重新鉴定,根据重新鉴定结论,再判定相应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被上诉人李永群书面辩称,鉴定程序合法,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被上诉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原审被告陶勇军未作答辩。李永群一审起诉请求陶勇军赔偿其各项损失153,174.60元(人民币,以下同),其中由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中按合同约定承担赔付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仍有不足部分由陶勇军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12日8时55分许,陶勇军驾驶牌号为沪AXXX**小型轿车与李永群骑行的自行车,在金山区战斗港路龙胜路西约50米处二车发生相撞,造成李永群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嗣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陶勇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12月,金山交警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李永群的伤情进行鉴定,经鉴定李永群之L1椎体压缩性骨折,致腰部活动度丧失19%,构成十(拾)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陶勇军系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向平安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2月17日至2016年12月16日。李永群自2014年10月起至今一直居住于金山区XX路XX弄XX号XX室,并系上海XX有限公司员工。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双方对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意见未提出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中李永群的损失先由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负担,再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合同约定赔付;仍有不足的部分,根据事故当事人双方在事故中过错程度,由陶勇军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一审审理中,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对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李永群提交的病史材料记载李永群腰一椎体骨折,腰一椎体见骨折线影,这说明李永群的腰椎骨折是陈旧性骨折,且根据伤残评定标准,腰一椎体1/3以上压缩性骨折才可评定为十级伤残,根据现有病史,无法确认李永群腰椎一椎体达到1/3以上骨折为由申请重新鉴定,但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足以证明自己的观点,且腰一椎体骨折线影可以说明该椎体存在骨折且未愈合,故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认为该骨折系陈旧性的辩论意见,法院难以采信。另鉴定机构根据客观病史等材料及相关依据相关规定、遵循相关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所做出的该鉴定意见,法院认定该鉴定意见合法有效,可作为裁判的依据,故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法院对李永群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等收据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凭据确定为3,020.60元。2、营养费,根据李永群的伤情,酌情给予每日30元,并结合鉴定意见计算60日,为1,800元。3、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及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陶勇军、平安XX公司对李永群所提供的证据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故法院依法采纳李永群的证据并结合鉴定意见计算120日,为14,000元。4、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参照本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计算。现李永群以2,810元每月进行计算,该标准相当于本市2015年度相同或相近行业即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行业职工的年平均工资33,720元,故法院予以支持并结合鉴定意见计算60日,为5,620元。5、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根据李永群所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在事发前已连续居住城镇满一年以上,且在城镇有主要收入来源,陶勇军、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虽对此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法院予以支持并参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标准即57,692元/年计算,为115,384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李永群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这不仅给李永群的身体带来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的痛苦,故法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7、交通费200元,双方协商一致,法院予以确定。8、辅助器具费1,800元,陶勇军、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无异议,法院予以确定。9、鉴定费1,950元,因案情需要,李永群为此支出的费用,系合理损失,故法院凭据予以确定,该费用虽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但在商业三者险中亦未明确属于责任免赔范围,故由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按责承担。上述1-9项合计148,774.60元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由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直接赔付。至于李永群诉请的车辆修理费,因陶勇军、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有异议,且李永群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实际的车辆损失,故法院对此难以支持;另,律师代理费,李永群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法院对此亦难以支持。综上,李永群的损失由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中赔付148,774.60元。因陶勇军不需要对上述款项承担赔偿责任,故法院对李永群要求陶勇军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李永群各项损失148,774.60元;二、驳回李永群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82元,由李永群负担44元,陶勇军负担1,638元。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016年6月12日,陶勇军驾驶车辆与李永群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李永群受伤。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陶勇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李永群的伤势情况,经鉴定李永群伤残等级为十级。本案审理中,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要求重新鉴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上诉人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充足的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64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蓓代理审判员  吴家连审 判 员  单文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骏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