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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81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与被告周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周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81民初154号原告:王某,女,1985年3月14日生,汉族,工人,户籍地辽宁省绥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某,女,1953年5月13日生,汉族,退休工人,住辽宁省锦州市。被告:周某,男,1983年3月18日生,满族,医生,住辽宁省凌海市。原告王某与被告周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生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6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两次开庭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某,被告周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变更抚养关系,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我与被告经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女周某某归被告抚养,女儿现随我一起生活。女儿周某某2011年9月10日生,两岁前始终由我请假在家照顾。2013年,我与被告因矛盾分居,此后孩子由我独自抚养。我认为:女儿与被告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首先,双方离婚的过错在于被告;其次,被告的职业是医师,需要经常倒班;再次,与我相比,被告收入过低。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周某辩称,原告要求变更孩子抚养关系是毫无道理的,没有证据支撑,我坚决不同意原告的诉求。理由如下:一、原告系某铁路客运段某至武汉车次列车员,家住绥中,经常外出。我是凌海市中医院的医生,家住凌海市内,经常在家,有利于照料孩子。二、我是独生子,有稳定的经济收入。我的父母是医生,有较高的经济收入,对孩子的教育和健康成长有利。三、2015年3月及2015年10月,我与原告离婚的一、二审判决已将孩子的抚养权判给我。四、原告起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事实是孩子出生后一直由我抚养,2014年7月原告在凌海幼儿园撒谎将孩子擅自带走至今,并且不让我看孩子。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某市铁西区某岛幼儿园证明、交费收据及光盘提出异议,上述证据综合本院调取的某市铁西区某岛幼儿园园长王某某、教师李某的证言,所有证据能够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被告又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周某与原告王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1年9月10日生育一女儿周某某。2014年原、被告分居后,婚生女一直随原告王某共同生活。原告王某工作单位在某市,2014年9月与母亲和孩子开始在市内租赁94.23平方米楼房居住。2015年3月31日,本院判决周某与王某离婚,婚生女周某某由周某抚养监护,王某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800元,王某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0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但2014年至2016年底,周某某一直与原告在某市生活,并在某市铁西区某岛幼儿园学习,此间由原告王某及其母亲负责接送周某某,幼儿园方面表示原告王某及其母亲将周某某照顾很好,孩子性格开朗,未因父母离婚身心受到影响。另查明,原告王某现在绥中县购买一户楼房。被告周某每月工资2800元至3000元左右。本院认为,原、被告婚生女周某某虽经法院判决由被告周某抚养,但自原、被告离婚诉讼前至今,婚生女一直由原告照顾,且在某市内幼儿园上学较长时间,期间原告母亲也予以协助照顾,原告对孩子的生活习惯比较熟悉,且周某某年纪较小,其母照顾更为细心周到。虽然被告始终不同意孩子由原告抚养,但若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且原告表示可以保证让被告行使控视权。故此,现原、被告婚生女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适当给付子女抚养费。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的婚生女周某某归原告王某抚养,被告周某自2017年7月1日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725元,于每年7月30日前、1月30日前各给付4350元,至婚生女成年。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振审 判 员  陈烈人民陪审员  闫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金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