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6刑初1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沈佳敏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佳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刑初1264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佳敏,男,1984年12月15日出生,土家族,大专文化,务农,户籍地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5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13日被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13日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5月12日对其取保候审。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7]1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佳敏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实行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秀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佳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1年6月26日3时许,被告人沈佳敏租用丘某(另案处理)的粤A×××××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由丘某驾车搭载沈佳敏及几名搬运工人去到被害人周某经营的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齐新路182号兴业粮油购销部,然后拉开兴业粮油购销部的卷闸门,盗走店内120袋重5.99吨的去壳花生肉并搬至上述货车,期间店内的报警器响起,后报警器的电线被人用铁钩拉断。随后,沈佳敏和丘某将花生肉运到广州市,再转移到另一辆货车上。破案后,赃物无法起回。经鉴定,涉案花生肉价值人民币80158元。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沈佳敏的供述及辨认、指认笔录;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丘某的证言及辨认、指认笔录;证人余某、庞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孙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扣押、处理清单;路途监控视频及截图;刑事判决书;证明;机动车行驶证。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沈佳敏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沈佳敏对案发主要经过无异议,但提出:我之前是做运输中介的,案发时受“胡某”委托,租车到现场搬运货物,到现场时发现“胡某”的人已经在搬货,警报器响过但不清楚谁拉断的,运货到广州时在下大雨。不清楚自己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案发前,被告人沈佳敏曾做过运输中介。2011年6月,沈佳敏接到客户“胡某”的电话称需要雇货车到佛山运货,但没有说明运货的具体地点及货物种类。沈佳敏遂联系好粤A×××××号货车司机邱添章运货。2011年6月26日凌晨,“胡某”通过电话逐步指示沈佳敏去到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随后几名搬运工人在路边上了邱添章的货车,再经“胡某”指引众人去到被害人周某经营的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齐新路182号兴业粮油购销部,将店内120袋重5.99吨的去壳花生肉(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0158元)搬上货车。期间店内的报警器响起,后报警器的电线被人用铁钩拉断。随后,“胡某”又通过电话逐步指示沈佳敏将货车开到广州市嘉禾附近路边(当时在下雨)把花生肉转移到另一辆货车上。破案后,赃物无法起回。2015年4月17日,被告人沈佳敏在亲属陪同下到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杏坛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上述证据及被告人沈佳敏的当庭供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沈佳敏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沈佳敏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关于本案的定性问题,从案件经过来看,沈佳敏从接到“胡某”委托运货的电话到最后将货物运到广州在下雨的情况下转移到另一辆货车的过程中存在诸多不合常理之处,特别是沈佳敏在凌晨到他人店铺搬货时已经听到警报器响起仍将货物运走,可知沈佳敏在当时的情况下,应当知道搬货的行为可能未经店铺业主许可即是在盗窃,但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其主观心态属于盗窃的间接故意,因此沈佳敏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沈佳敏认为其只是受“胡某”雇佣去运货,不清楚自己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但沈佳敏作为有运输经验的成年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有合理的判断和注意义务,不能以“受雇/听命于他人”而否认其应承担的责任。沈佳敏虽对其行为定性有异议,但其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大部分关键的犯罪经过,可认定为自首,考虑到沈佳敏的故意因素和在本案中的作用,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佳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空白)审审 判 长 廖冰寒人民陪审员 林嘉玲人民陪审员 尤惠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梁雅微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