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29民初24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杨佳庆与耿某、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佳庆,耿某,李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9民初2449号原告:杨佳庆,男,1984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献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兵,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耿某,女,197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被告:李某,男,200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法定代理人:耿某,系李某之母。原告杨佳庆与被告耿某、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某、李某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佳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猪饲料款70032元及延期支付利息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猪饲料,李俊清与二被告一家人在北皇亲庄三分村养猪,属于家庭养殖。原告自2012年就向李俊清一家供应猪饲料,李俊清及二被告都经手过,也都在欠款单上签过字。截至2017年3月3日,被告家共欠原告猪饲料款70032元。后来,李俊清因发生交通事故去世。原告找到二被告索要饲料款,但二被告拒不给付。故此,原告诉至法院。耿某、李某在法定期限内并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俊清与被告耿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某是二人之子。被告一家从事肥猪家庭养殖,原告给被告家供应猪饲料。自2016年11月17日至2017年3月3日,李俊清一家共欠下原告猪饲料款70032元,李俊清与二被告分别在欠款单上签了字,确认欠款的事实。欠款单上约定:欠款人保证三个月内还清欠款,逾期不还,按照日付千分之五支付滞纳金。2017年3月29日,李俊清因为发生交通事故去世。此后,原告向二被告索要欠款,但二被告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可供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家之间的买卖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对于所欠原告货款二被告及李俊清给被原告出具了欠款单予以确认。由于被告家属于家庭养殖,其中李俊清已死亡,被告李某未满十八周岁,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其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其监护人(耿某)承担。因此,原告所主张的70032元货款应由被告耿某给付。另外,原告所主张的5000元违约金过高,本院酌定以给付3000元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耿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佳庆货款人民币70032元及违约金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7元,由被告耿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巩新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魏会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