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101民初1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陶为民与刘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为民,刘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1民初1279号原告:陶为民,男,197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洪波,重庆金牧锦扬(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强生,重庆金牧锦扬(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忠,男,196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告陶为民与被告刘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为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强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忠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陶为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21日起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给付至付清之日止;2.判决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即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约定违约金2万元及律师代理费10000元,差旅费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刘忠于2015年3月21日向原告陶为民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21日至2015年5月21日,借期内不支付利息,逾期不还则按违约处理,以500元/天支付违约金。被告刘忠逾期未还清本息另需支付违约金20000元及承担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实际支出的费用。原告陶为民转账18万元,现金支付2万元,共计向被告支付借款2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被告刘忠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陶为民提交的《借条》、银行转账凭据、营业执照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1日,被告刘忠作为借款人向原告陶为民出具借条一张,向原告陶为民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21日至2015年5月21日。借期内不支付利息,逾期不还则视为违约,被告需按500元/天支付违约金,并另承担20000元违约金及原告催款的律师费、差旅费等。2015年3月21日、3月24日,原告陶为民分三笔共计向被告刘忠转账18万元,另2万元系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后,被告刘忠未偿还本金,也未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忠向原告陶为民借款20万元有原告举示的借条以及交易明细在卷予以佐证,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刘忠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陶为民请求被告刘忠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约定按500元/天支付违约金及20000元违约金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调整为按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原告陶为民主张从2015年3月21日起开始计算违约金,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调整为被告刘忠从2015年5月22日起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给付违约金。原告陶为民主张被告刘忠支付律师代理费及差旅费,因未向本院举示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忠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陶为民借款本金200000元,并从2015年5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陶为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5元,由被告刘忠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忠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袁 新人民陪审员  曹家芳人民陪审员  魏 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宫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