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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6民初1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彭继与田长华、安徽天顺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继,田长华,安徽天顺物流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6民初1111号原告彭继,男,198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淮阳县。委托代理人时俊杰,男,淮阳县临蔡镇中心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田长华,男,1958年8月2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被告安徽天顺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飞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黄琨,系该公司经理。营业场所:安徽省蚌埠市治淮路587号禹王集团6楼。委托代理人惠君威,公司员工。原告彭继诉被告田长华、安徽天顺物流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时俊杰,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惠君威到庭,被告田长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彭继撤回对被告安徽天顺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1月28日17时许,被告田长华驾驶皖C×××××皖C×××××号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淮阳三环路王店乡彭老家路段时,与由北向南原告彭继驾驶的豫P×××××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彭继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依法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田长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彭继无责任。被告田长华所驾驶的车辆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评估费、拆检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商业险、交强险,在不牵涉免赔的情况下及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承担,诉讼费、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被告田长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任何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8日17时许,被告田长华驾驶皖C×××××皖C×××××号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淮阳三环路王店乡彭老家路段时,与由北向南原告彭继驾驶的豫P×××××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彭继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依法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田长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彭继无责任。被告田长华所驾驶的车辆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彭继于2017年1月28日入住淮阳县人民医院分院治疗,2017年2月24日出院,共住院27天,花费医疗费8286.75元。河南省易德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16日作出河南易德鉴定评估字(2017)第021628号车辆鉴定评估报告书,原告彭继在本次事故中的车辆实际损失为28000元,花费评估费1600元。在处理事故中花费施救费800元、拆检费2800元。另查明,河南省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为34941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为33857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保单、医疗费票据、车辆鉴定评估报告书、评估费票据、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真实、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田长华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诉请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田长华在本次事故中所驾车辆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第三者责任险承担。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虽对原告车辆实际损失提出重新评估,但未按时交纳鉴定费用,视为放弃重新评估的权利。结合庭审查明事实,原告的各项具体损失依法核算为47925.93元。各分项损失为:1、医疗费8286.75元。2、误工费2584.68元(34941元/年÷365天×27)元3、护理费2504.5元(33857元/年÷365天×2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天×27天)。5、营养费540元(20元/天×27天)。6、施救费800元。7、拆检费2800元。8、车辆损失费28000元。9、评估费1600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46325.93元。评估费1600元由被告田长华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彭继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施救费、拆检费、车辆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6325.93元。被告田长华赔偿原告彭继评估费1600元。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生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彭继承担26元,由被告田长华承担499元。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彭东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程敬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