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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州民初字第13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孙同喜诉山东康佰力水务设备有限公司、刘志军、莱州市大地石材有限公司、杨集斐、马顺利、姜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同喜,山东康佰力水务设备有限公司,刘志军,莱州市大地石材有限公司,杨集斐,马顺利,姜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民初字第1358号原告:孙同喜,男,197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莱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玉,女,198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莱州市鼓楼街所门巷*号*号楼*单元***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少杰,山东文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康佰力水务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经济开发区开明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志军,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维,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春光,山东莱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志军,男,196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莱州市。被告:莱州市大地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云峰工业园(孔家村*幢*号房;2幢1号房)。法定代表人:杨集斐,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涛,山东智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集斐,男,197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莱州市。被告马顺利,男,1966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莱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涛,山东智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献,女,1970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莱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斌,男,197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系被告姜献的丈夫。原告孙同喜与被告山东康佰力水务设备有限公司、被告刘志军、被告莱州市大地石材有限公司、被告杨集斐、被告马顺利、被告姜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同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玉、杨少杰,被告山东康佰力水务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志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维、徐春光,被告刘志军,被告莱州市大地石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集斐、被告杨集斐、被告马顺利、被告姜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同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判令六被告偿还借款40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及逾期利息30万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万元,给付自2015年8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6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其他五被告提供保证,同时出具了借条及借款合同。现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拒不偿付。诉至法院,要求判如诉请。被告山东康佰力水务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但原告主张的数额与被告公司账目记载数额不符。根据公司的账目,已偿还了大部分款项,具体欠款数额需要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刘志军辩称,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莱州市大地石材有限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大地石材公司、杨集斐的诉讼请求。理由是:第一、原告和康佰力公司之间没有形成实际的债权债务关系,虽然原告与康佰力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但是在本案履行过程中��原告并没有将借款打给康佰力公司的账号,所以原告与康佰力公司没有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大地公司、杨集斐自然就没有担保义务;第二、本案中原告把借款通过银行打给了刘志军个人账户,所以原告与刘志军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我们没有为刘志军个人提供担保。综上,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大地公司、杨集斐的诉讼请求。被告杨集斐辩称,原告在办理业务时并未到现场,是通过别人来办的手续,然后刘志军的会计姜献负责打电话告知我借款手续是把前面的已经还上了,后面继续倒借。通过借款日期可以证明原告不在现场,也没有委托书。原告与刘志军之间的借款原告知道还不上,刘志军让我为其作担保,明显存在欺诈行为。所以我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且刘志军并未告知我签字的作用,通过借款的连续性,就知道他是明显欺诈。被告马顺利辩称,答辩意见同莱州市大地石材有限公司。被告姜献辩称,同意承担法律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山东康佰力水务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刘志军。本诉讼中被告山东康佰力水务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孙同喜借款一笔。2014年12月6日,被告山东康佰力水务设备有限公司由被告刘志军、被告莱州市大地石材有限公司、被告杨集斐、被告马顺利、被告姜献提供担保向原告孙同喜借款40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协议2份。借款协议载明:“借款协议出借人(甲方):孙同喜借款人(乙方):山东康佰力水务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开发区担保人(丙方):刘志军,1967年8月30日出生,工作单位山东康佰力水务设备有限公司现住汇泉花园X区X号楼X��元X室,身份证号码370625********,联系方式138********担保人(丁方)莱州市大地石材有限公司担保人(戊方)杨集斐,1972年1月13日出生,工作单位莱州市大地石材有限公司现住莱州市定海路XXX号身份证号码370625********联系方式138********经甲乙丙丁戊五方协商一致,达成借款协议如下:一、甲方出借给乙方人民币肆佰万元(大写)。二、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2015年1月5日止。三、违约责任:1、乙方应当按约定及时足额向甲方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乙方未按约定期限返还本金构成违约,每逾期一日,乙方每日按借款本金总额的3%向甲方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及甲方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食宿费等)。四、丙方、丁方及戊方自愿以个人所有财产为乙方应承担的本合同第三条的法律责任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限为两年。五、���合同自签定之日起生效。甲方:孙同喜(签字手印)乙方:山东康佰力水务设备有限公司(公章)丙方:刘志军(签字手印)丁方:莱州市大地石材有限公司(公章)戊方:杨集斐(签字手印)2014年12月6日”。“借款协议出借人(甲方):孙同喜借款人(乙方):山东康佰力水务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开发区担保人(丙方):马顺利,1966年7月19日出生,工作单位莱州市科技局现住城区鼓楼街阳光服饰城X幢X室,身份证号码370304********,联系方式137********担保人(丁方)姜献山东康佰力水务设备有限公司370625********135********开建小区X号楼X单元X室经甲乙丙丁四方协商一致,达成借款协议如下:一、甲方出借给乙方人民币肆佰万元(大写)。二、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2015年1月5日止。三、违约责任:1、乙方应当按约定及时足额向甲方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乙方未按约定期限返还本金构成违约,每逾期一日,乙方每日按借款本金总额的3%向甲方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及甲方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食宿费等)。四、丙方及丁方自愿以个人所有财产为乙方应承担的本合同第三条的法律责任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限为两年。五、本合同自签定之日起生效。甲方:孙同喜(签字手印)乙方:山东康佰力水务设备有限公司(公章)丙方:马顺利(签字手印)丁方:姜献(签字手印)2014年12月6日”。同日,六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人民币肆佰万元整(¥4000000.00元)于2015年1月5日前还清。借款人:山东康佰力水务设备有限公司(公章)担保人:刘志军(签字手印)担保人:莱州市大地石材有限公司(公章)担保人:杨集斐(签字手印)担保人:马顺利(签字手��)担保人:姜献(签字手印)2014年12月6日”。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于签订协议的当日通过银行向被告山东康佰力水务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志军账户转款400万元。原告提交了借款协议2份、借条1张、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1张、山东农信客户回单1张。经质证,六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山东康佰力水务设备有限公司认可收到400万元。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山东康佰力水务设备有限公司、被告刘志军均认可:2014年12月6日400万元借款的月利率为8%,2015年1月5日被告山东康佰力水务设备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2014年12月6日、2015年1月5日支付借款利息分别为31万元、18万元、5万元、1万元。被告莱州市大地石材有限公司、被告杨集斐、被告马顺利、被告姜献主张不清楚原告与被告山东康佰力水务设备有限公司之间的利息约定。原告主张借款利率是口头约定的,并告知了担保人,但没有证据证实。原告在(2015)莱州民初字第1356号案中认可收到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7月7日期间的632万元。其中:2015年2月1日还款50万元,2015年2月10日还款33万元、24万元、5万元,2015年2月15日还款10万元,2015年2月17日还款50万元、50万元、20万元,2015年4月8日还款15万元、5万元、2万元,2015年4月9日还款10万元,2015年4月12日还款30万元,2015年5月3日还款30万元,2015年5月4日还款60万元,2015年5月14日还款30万元,2015年5月15日还款25万元,2015年6月9日还款23万元,2015年6月17日还款25万元、15万元,2015年6月24日还款80万元,2015年7月7日还款40万元,并对上述每笔的还款时间及还款数额亦无异议。原告、被告山东康佰力水务设备有限公司、被告刘志军认可2015年6月9日还款23万元,2015年6月17日还款25万元、15万元,2015年6月24日还款80万元,2015年7月7日还款40万元,以上计款183万元是偿还(2015)莱州民初字第1357号案中的借款本金。原告主张632万元中的其他款项是支付起诉至法院三起案件应付及拖欠的利息。山东康佰力机器人自动化有限公司在(2015)莱州民初字第1356号案中明确表示2015年2月1日还款50万元,2015年2月10日还款33万元、24万元、5万元,2015年2月15日还款10万元,以上共计122万元是偿还(2015)莱州民初字第1356号案的借款利息;被告山东康佰力水务设备有限公司明确表示2015年5月3日还款30万元,2015年5月4日还款60万元,2015年5月14日还款30万元,2015年5月15日还款25万元,以上共计145万元是偿还本案借款利息。被告莱州市大地石材有限公司、被告杨集斐称不清楚。2015年1月25日银行汇款12万元,2015年1月27日银行汇款18万元、6万元,2015年3月8日银行汇款10.5万元,以上46.5万元原告认可已收到,但主张是被告支付的利息。被告山东康佰力水务设备有限公司明确表示是偿还的本案借款本金。审理中,被告山东康佰力水务设备有限公司提交了情况说明1份(载明:我公司给付孙同喜个人超出3%的利息均是我公司的合法财产,已支付的利息在此明确不要求返还,请贵院依法按不告不理的原则处理)。经质证,原告及被告刘志军无异议,被告莱州市大地石材有限公司、被告杨集斐、被告马顺利、被告姜献主张是借贷双方的约定,与其无关。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2015年8月6日起按照借款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山东康佰力水务设备有限公司、被告刘志军均无异议,被告莱州市大地石材有��公司、被告杨集斐、被告马顺利、被告姜献均主张原告的该请求与其无关。本院认为,本案借贷双方的借款虽是通过原告账户转至被告刘志军账户,但被告刘志军系被告山东康佰力水务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公司亦认可涉诉借款,故原告与被告山东康佰力水务设备有限公司、被告刘志军、被告莱州市大地石材有限公司、被告杨集斐、被告马顺利、被告姜献之间的借款担保关系成立。对被告莱州市大地石材有限公司、被告杨集斐、被告马顺利的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2份、借条1张、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1张、山东农信客户回单1张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认可2014年12月6日被告山东康佰力水务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利息31万元,故本��确认本案借款本金为369万元。原告认可2015年1月5日被告山东康佰力水务设备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应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原告认可46.5万元已收到,但主张是支付的利息,被告山东康佰力水务设备有限公司明确表示46.5万元是偿还的本案借款本金。本院根据借贷双方的陈述及案情,确认46.5万元是偿还的本案借款本金,应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原告、被告山东康佰力水务设备有限公司、被告刘志军均认可本案借款的月利率为8%,且已支付的利息超出按月利率3%计算的部分二被告明确表示不要求原告返还,本院不予干预。原告要求被告山东康佰力水务设备有限公司、被告刘志军自2015年8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了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保证期限,原告起诉时尚在保证期间内,故被告刘志军应对被告山东康佰力水务设备有限公司的还款数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莱州市大地石材有限公司、被告杨集斐、被告马顺利、被告姜献主张本案借贷双方是否约定有利息不清楚,原告主张是口头约定的,并告知了保证人,但没有证据证实,且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借条中对借款利率亦未作明确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莱州市大地石材有限公司、被告杨集斐、被告马顺利、被告姜献对本案涉诉借款利息承担保证责任,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借贷双方对利息的约定未明确告知除被告刘志军之外的保证人,则其他保证人对债务利息不承担保证责任,借贷双方以利息名义支付的款项也应从其他保证人对本金的保证金额中扣除。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康佰力水务设备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孙同喜借款本金222.5万元(369万元-100万元-46.5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山东康佰力水务设备有限公司付款的同时,付给原告自2015年8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22.5万元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刘志军对上述第一项所确定的被告山东康佰力水务设备有限公司应付款额承担连带付款责���。三、被告莱州市大地石材有限公司、被告杨集斐、被告马顺利、被告姜献对被告山东康佰力水务设备有限公司应付的借款本金53.5万元(369万元—100万元-18万元-5万元-1万元-46.5万元-145万元)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00元,由原告负担16600元(已交纳),由被告山东康佰力水务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46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康佰力水务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限被告山东康佰力水务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的5000元直接付给原告。被告刘志军对被告山东康佰力水务设备有限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用29600元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被告莱州市大地石材有限公司、被告杨集斐、被告马顺利、被告姜献对上述款项中的9150元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姬晓玲人民陪审员  王志成人民陪审员  王朝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焦淑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