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81民初46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6-29
案件名称
4624薛秀梅与周桂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秀梅,周桂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1民初4624号原告:薛秀梅,女,1979年6月4日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品,江苏运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江苏运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桂东,男,1962年10月6日生,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原告薛秀梅与被告周桂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秀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被告周桂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秀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77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皮革商人,被告从原告处进货,截至2016年4月,经双方对账后,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28720元,并出具了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付款1000元,余款至今未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周桂东辩称,欠条上记载的货款是事实,但原告提供的皮料存在质量问题,造成被告库存积压,产生巨大损失,因存在质量问题,货款应当予以扣减。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被告至原告处购买皮料。2016年4月1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8720元,被告并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皮款贰万捌仟柒佰贰拾元整(28720元)”。2016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元,余款27720元未付,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周桂东辩称原告提供的皮料存在质量问题,货款应当扣减,但其仅有口头陈述,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周桂东尚欠原告薛秀梅货款27720元的事实清楚,其未能及时还款,理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77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桂东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薛秀梅支付货款277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4元,减半收取247元,由被告周桂东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原告同意此款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a)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熊 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毛梦凡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