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3民初2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叶春好与毛从伟机动车交通��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春好,毛从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3民初2242号原告:叶春好,男��195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伟(原告儿子),住莱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冰,山东嘉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从伟,男,198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宏,山东平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春好与被告毛从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伟、原冰,被告毛从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09894.4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8日12时10分许,被告驾驶山东GC55**号变形拖拉机由南向北行驶至X062线5KM+800M处(大台头村东弯道),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无证驾驶鲁FTM8**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致原告及乘其车的吕夕英受伤。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原、被告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吕夕英无责任。被告毛从伟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有:医疗费50174.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天×27天)、残疾赔偿金167448元(2016年山东省农村居民收入13954元/年×20年×60%)、误工费21653.30元(3200元/月÷30天×203天)、护理费10200元(3400元/月×3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11422.8元(2016年山东省农村居民消费支出9519元/年×5年÷5人×60%×2人)、交通费2000元、司法鉴定费2080元、精神抚慰金17000元,提交了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的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鉴定意见书、误工证据、护理人员证明、被扶养人证明等证据。被告质证认为,2016年10月4日原告在莱州正信医药有限公司文化西路内科诊所治疗感冒花费65元、病历复印费82.50元,与交通事故无关,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用药不合理,但不申请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结论过高,申请重新鉴定;莱州市三山岛街道金铭洗车服务部出具的工资表及误工证明不真实,但不能提交反驳证据,原告还应提交其与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及交纳职工保险的证据,原告已年满六十周岁,不应再主张误工费。对原告提交的其���证据没有异议。原告称该单据系购买止痛药,而医药公司出具了感冒药发票。本院依法委托烟台信恒祥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重新鉴定,认定原告左上肢损伤构成六级伤残,误工时间至第一次鉴定时止,伤后1人护理90天。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仍认为鉴定结论认定的原告伤残等级过高,误工、护理时间过长。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1653.30元、护理费10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422.80元、鉴定费20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医疗费50174.76元,其中花费的65元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医疗费应为50109.76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67448元,计算年限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应为159075.60元(13954元/年×19年×60%);原告��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应为84元(6元/天×14天);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7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已年满六十周岁,不应主张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审理中,双方同意原告的交通费按1600元计算。被告已给付原告24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驾驶变形拖拉机与原告驾驶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碰撞,致原告及乘其车的吕夕英受伤,事实清楚,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及吕夕英同意被告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扣除和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费用先由原告承受,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许。被告所有的变形拖拉机未投保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根据原、被告各自的过错按责任赔偿,本院认定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共计256225.46元,由被告在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残疾赔偿金11万元,其他经济损失由被告按5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68112.73元,以上共计188112.73元,扣除被告给付的24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164112.7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从伟赔偿原告叶春好经济损失164112.7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8元,减半收取计2244元,由原告叶春好负担489元(已交纳),由被告毛从伟负担17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 子 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