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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7执2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上海末兰食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大连汇聚德肉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末兰食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大连汇聚德肉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17执2289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沪0117执2289号申请执行人:上海末兰食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马碧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建,上海浦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大连汇聚德肉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法定代表人:张国强,董事长。原告上海末兰食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大连汇聚德肉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16日作出的(2016)沪0117民初18188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被告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原告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一、被告偿付价款233,000元;二、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8,446.25元(以233,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2,962.50元。本院立案执行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大连汇聚德肉制品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限期履行。至期,被执行人未履行付款义务。执行查明,被执行人大连汇聚德肉制品有限公司名下无房产、车辆、股票、存款、社保类等财产登记线索。本院根据全国法院执行财产查控网络系统查实到的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开户信息,其名下开户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招商银行、平安银行等七个银行账户存款余额均为0元。2017年6月19日,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以发送短信方式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亦未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本院应当予以执行。因本院执行中未查实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标的暂无执行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申请执行人上海末兰食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大连汇聚德肉制品有限公司(2016)沪0117民初18188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以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陆红根审 判 员  范明火审 判 员  包 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戴家瑶审 判 长  陆红根审 判 员  范明火审 判 员  包 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戴家瑶附:相关法律条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