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11民初28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何宗安与张绪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宗安,张绪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11民初2879号原告何宗安,男,1972年8月2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宜阳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冯越,赵后杭,男,河南先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绪奎,男,1966年5月2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嵩山北路306号5号楼1-2层2号、3号、4号。负责人刘玉伟,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华,男,该公司员工。原告何宗年诉被告张绪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宗安及其委托代理人冯越、赵后杭,被告张绪奎、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5月20日16时30分,被告张绪奎驾驶其所有的豫C×××××小型轿车在玉泉街洛供职天线01-1号线杆处由东向南左转弯调头,何宗安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玉泉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时,小型车右前部与二轮摩托车后部相接触,造成何宗安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随即原告被送往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救治,医院诊断为:1、左侧锁骨骨折;2、多发肋骨骨折。2016年6月3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伊滨大队作出第8201600001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绪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何宗安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查,本案事故车辆豫C×××××小型轿车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综上,本次事故给原告身心造成了极大伤害,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无奈诉至贵院,恳请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诉请: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224.34元、误工费5719元、护理费40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570元、交通费500元等暂计37999.34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相关项目的数额待司法鉴定后依法变更);2、判令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提供行车证、驾驶证、保险单等相关资料,证明在我公司投有保险,且本次事故属于保险责任,在此前提下,我公司愿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2、因我公司与被保险人签订的是保险合同,保险新合同不违反国家的强制规定,如原告的某一诉求不在双方合同约定范围之内,我公司不承担责任。因本次事故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赔偿。被告张绪奎辩称:我可以赔偿一部分,原告要求数额过高,要求高的部分不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0日,被告张绪奎驾驶豫C×××××号小型轿车在玉泉街供职天线01-1号线杆处由东向南左转弯调头,原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玉泉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时,小型轿车右前部与二轮摩托车后部相接触,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6月3日,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伊滨交巡大队下发的第8201600001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绪奎应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该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6年5月20日被送入洛阳新区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155.1元。当日,原告转入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锁骨骨折(左)、多发性肋骨骨折。于2016年6月8日出院,共住院19天,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出院医嘱为功能锻炼:患肢肘及腕屈伸功能锻炼,颈腕带保护下可下床活动出等。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26224.34元。2016年8月3日支付门诊费32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1月6日作出豫金剑司鉴中心[2016]临鉴第73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对何宗安的伤残等级、出院后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评定,鉴定意见为:何宗安左侧多发肋骨骨折伤残程度为ⅹ(十级),出院后30日内需壹人护理。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鉴定检查费1005元。被告张绪奎既是肇事司机,也是肇事车辆豫C×××××号车的登记车主,为该车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5年8月23日至2016年8月22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原告有70岁母亲何娥针需要抚养,并支付修车费152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张绪奎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绪奎既是肇事司机,也是肇事车辆豫C×××××号车的登记车主。该车投有交强险,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在该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张绪奎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己承担30%。本院关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及出院后门诊花费共计27704.44元,有原告的就医票据及住院病历、出院证等为证,对此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9天=570元;3、营养费:10元/天×19天=190元;4、关于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从事建筑行业,原告系农业户口,2015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8976元/年,误工期自住院日至鉴定前一日共计230天,故误工费认定为28976元/年÷365天×230天=18258.85元;5、护理费:按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30864元/年计算,护理费为:30864元/年÷365天×19天×1人+30864元/年÷365天×30天×1人=4143.39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按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20年×10%=21706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事故发生时,原告母亲何娥针70岁,由原告兄弟姐妹三人共同抚养,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7887元/年×10年×10%÷3=2629元;8、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9、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90元;10、车辆损失:1520元;11、鉴定费:1900元。对于原告的诉求超出上述范围的部分,因其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向原告垫付1200元应予以扣除。对相关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51927.24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车辆损失1520元,以上共计63447.24元,余款18464.44元被告张绪奎应承担70%,即12925.11元,扣除被告张绪奎已经垫付的1200元,剩余11725.11元由被告张绪奎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何宗安支付赔偿款63447.24元。二、被告张绪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何宗安支付赔偿款11725.11元。三、被告张绪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何宗安支付鉴定费1900元。四、驳回原告何宗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25元,由原告何宗安承担638元,被告张绪奎承担14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姬志清审 判 员 张 乐人民陪审员 杨朵朵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唐鹏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