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6刑初3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罗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6刑初35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2010年8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5年1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同年11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3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7年6月27日由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7﹞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崔隽雍,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0日凌晨,被告人罗某撬窗进入宁海县长街镇大青村史某甲家,窃得若干现金等财物。2017年1月12日,被告人罗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史某乙、林某的证言,��害人史某甲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图片说明,辨认笔录,法庭科学DNA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7日起至2017年10月1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阮建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XX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