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刑初20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吴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刑初205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女,1962年10月3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辩护人王彦,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7〕1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辩护人王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日2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经��先与吸毒人员袁某某电话联系,后指使林某某(另案处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凌兆路256弄小区门口,将0.85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袁某某,后被民警人赃俱获。2017年3月1日,被告人吴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涉案毒品及作案工具手套一只,并已将毒品予以收缴。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袁某某、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同案犯林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尿液毒品检测报告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称量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相关毒品照片、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案发经过和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某某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扣押在案的毒品及作案工具应予收缴。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品及作案工具予以收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卫民审 判 员 蒋 华人民陪审员 王 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姗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