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刑更3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廖洪钒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廖洪钒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1刑更350号罪犯廖洪钒,男,196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现在河北省鹿泉监狱服刑。河北省石家庄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2日作出(2012)石高刑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廖洪钒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5年4月28日本院以(2015)石刑执字第01032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1年。执行机关于2017年6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北省鹿泉监狱提出,罪犯廖洪钒自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技术课的学习,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受到考核表扬奖励3次;考核记功2次;1992年5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5年。经审理查明,罪犯廖洪钒在服刑期间的表现有河北省鹿泉监狱提供的罪犯年终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罪犯服刑改造汇报书、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廖洪钒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罪犯廖洪钒曾受到刑事处罚且未交纳罚金,减刑应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016]23号)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廖洪钒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2年3月12日起至2020年9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吕 玲审判员 李鸿雁审判员 安 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