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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05执保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蒋某某、肖某某与崔某某、彭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蒋某某,肖某某,崔某某,彭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405执保93号申请执行人:蒋某某,女,197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衡阳市衡阳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冲组3号。申请执行人:肖某某,男,197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衡阳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冲组3号。被申请执行人:崔某某,女,197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衡阳市珠晖区衡宜村某某号。被申请执行人:彭某某,男,197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衡阳市蒸湘区天马山路某某号。本院在审理申请执行人蒋某某、肖某某与被申请执行人崔某某、彭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申请人蒋某某、肖某某于20某某年6月26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崔某某、彭某某价值440000元的财产。依法提供了相应价值的财产作为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蒋某某、肖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崔某某、彭某某银行存款人民币440000元或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崔某某、彭某某其他价值人民币440000元的财产。查封担保人邓满秀所有的湘D0XL**小车。。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周志波审 判 员  吴耀宇审 判 员  陈金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杨丽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