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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7102行初9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原告李晓利、胡成运诉被告西安市国土资源局土地管理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利,胡成运,西安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

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陕7102行初932号原告李晓利。原告胡成运,男,194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长安区郭杜街道办事处五四村。被告西安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西安市凤城八路***号。法定代表人田党生,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婷,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杨欢,陕西洪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晓利、胡成运诉被告西安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补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晓利、胡成运诉称,2017年3月17日,原告收到被告送达的市国土发(2017)10-0131号拆迁评估通知书,原告认为此通知书事实不清,评估数据无政策依据,评估结果损害原告利益,被告作出该行政行为主体不合法。现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市国土发(2017)10-0131号拆迁评估通知书。被告西安市国土资源局辩称,1、被告送达的《拆迁评估通知书》是被告在土地征收过程的中间性程序,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2、本案不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3、作为土地征收的组织机关,被告是作出《拆迁评估通知书》的适格主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7日被告西安市国土资源局向原告李晓利、胡成运送达了该局2017年3月16日作出的市国土发(2017)10-0131号《拆迁评估通知书》,其主要内容是向原告送达《拆迁评估报告》,并告知原告如果对《拆迁评估报告》评估结果有异议,可申请重新评估。原告收到后不服,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原告在本案起诉前,未向相关行政机关申请行政裁决。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土地权利人对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过程中确定的土地补偿有异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土地权利人先申请行政机关裁决”的规定,《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第十五条“因未按照依法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进行补偿、安置引发争议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裁决”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李晓利、胡成运对被告西安市国土资源局在拆迁补偿实施过程中委托评估机构做出的拆迁评估提出异议,属于土地补偿安置争议,依法应当先申请行政机关裁决;同时被告西安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拆迁评估通知书,仅是一种送达告知行为,对原告的合法权益未产生实际影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晓利、胡成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李晓利、胡成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 判 长  胡海军代理审判员  蒋漱玉人民陪审员  张亚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闫 文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未按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重复起诉的;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诉讼标的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