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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4执异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09

案件名称

胡智先、武汉亚飞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智先,武汉亚飞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万阳,万雯,曾凡凤,万来春,曾凡林,阎翠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04执异20号申请人(第三人)胡智先,男,汉族,1958年5月3日出生,住武汉市硚口区。申请执行人武汉亚飞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1127号富商大厦12楼。法定代表人周文翔,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万阳,男,汉族,1988年4月28日出生,住武汉市硚口区。被执行人万雯,女,汉族,1988年1月13日出生,住武汉市硚口区。被执行人曾凡凤,女,汉族,1962年10月4日出生,住武汉市硚口区。被执行人万来春,男,汉族,1959年3月20日出生,住武汉市硚口区。被执行人曾凡林,男,汉族,1952年2月25日出生,住武汉市硚口区。被执行人阎翠英,女,汉族,1953年8月6日出生,住武汉市硚口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武汉亚飞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万阳、万雯、曾凡凤、万来春、曾凡林、阎翠英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的过程中,申请人胡智先向本院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胡智先称:申请执行人武汉亚飞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申请人胡智先于2017年3月6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武汉亚飞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已将(2016)鄂0104民初148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权转让给胡智先,故申请人胡智先作为债权受让人请求将其变更为申请执行人。申请人向本院提交了《债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债权转让情况说明》、付款凭证及公告等相关证据材料。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武汉亚飞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万阳、万雯、曾凡凤、万来春、曾凡林、阎翠英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2016)鄂0104民初148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武汉亚飞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立案案号为(2017)鄂0104执945号。此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武汉亚飞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申请人胡智先于2017年3月6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武汉亚飞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将本院(2016)鄂0104民初148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债权转让给胡智先,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3月23日在《湖北日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同时向本院提交了《债权转让说明》,请求本院受理债权受让人胡智先的执行请求。本院认为,申请人胡智先与申请执行人武汉亚飞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有《债权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并履行了通知债务人的义务,且申请执行人武汉亚飞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书面认可申请人胡智先取得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权。因此,申请人胡智先请求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申请人胡智先变更为(2017)鄂0104执945号执行一案的申请执行人。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李志芬审判员  张建生审判员  成晓锋二O二O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彭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