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107刑初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汤三桥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三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7刑初20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三桥,男,1959年10月7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武汉市青山区。曾因犯抢劫罪于1980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1年6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决定刑事拘留,武汉市青山区看守所因病暂不收押;同年2月1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5月3月被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同年5月15日被本院决定继续监视居住;同年6月2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执行逮捕,武汉市青山区看守所因病暂不收押;同年6月27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青检刑诉(2017)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三桥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青云,被告人汤三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31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汤三桥在武汉市青山区工人村街一糊汤粉店内就餐时,将王某放在店内桌上的黑色苹果牌IPHONE7PLUS移动电话盗走。经鉴定,该手机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6,060元。2017年2月14日,公安干警在在被告人汤三桥的居住地将其抓获归案,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给了被害人王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汤三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抓获、破案经过及办案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笔录及相关照片,发还清单及领条,被告人的身份材料及受刑事处罚的相关书证,被害人王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武汉市青山区物价局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分局作出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汤三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汤三桥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汤三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磊人民陪审员  倪萍人民陪审员  刘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