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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1102民初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昌吉市党家福装饰设计部与马金萍、马德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三坪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昌吉市党家福装饰设计部,马德华,马金萍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三坪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1102民初170号原告:昌吉市党家福装饰设计部,住所地新疆昌吉州昌吉市。经营者:党厂龙,男,1964年7月19日出生,住昌吉市。被告:马德华,男,1958年9月9日出生,住三坪农场。被告:马金萍(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女,1967年6月11日出生,住三坪农场。原告昌吉市党家福装饰设计部经营者党厂龙与被告马德华、马金萍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吉市党家福装饰设计部经营者党厂龙,被告马金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德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昌吉市党家福装饰设计部经营者党厂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装修款3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5843.80元;3、案件受理费、送达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22日,原被告签订《党家福装饰工程合同书》,约定被告将自己位于三坪农场××室装修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给原告,工期60天,造价46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装修工程,但被告未能按约定付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1月29日出具欠条一份,后仍未付款,故诉至法院。被告马德华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马金萍辩称,原告所述属实,现被告资金紧张,无法全额支付装修款,愿与原告协商解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22日,原告昌吉市党家福装饰设计部经营者党厂龙与被告马德华签订《党家福装饰工程合同》及《装饰装潢工程决算书》各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马德华所有的位于三坪农场场部房屋装饰装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施工期限60天,自2013年6月22日至2013年8月22日止,工程总造价为46000元。同时双方对工程款支付方式、履行期限、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组织施工并向原告交付工作成果。2014年2月,经双方核算,被告马德华给原告出具一份了36000元的欠条。后被告又陆续支付部分装修款。2016年1月29日,被告马德华重新给原告出具欠条,欠款金额为32000元。2017年3月下旬,被告马金萍再次向原告支付装修款2000元。为剩余金额,原告索款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原被告依法签订装饰装修合同,原告依约履行约定义务,被告仅支付部分装修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给付剩余装修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利息损失,本案被告未能及时给付原告工程款,造成原告工程款利息损失,故对原告的利息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利息损失的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数额5843.80元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涉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且用于共同生活,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德华、马金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昌吉市党家福装饰设计部经营者党厂龙装修工程款30000元整;二、被告马德华、马金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昌吉市党家福装饰设计部经营者党厂龙利息损失5843.8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元,由被告马德华、马金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济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瑞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