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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刑终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6陆某某盗窃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刑终69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陆某某,男,汉族,河南省濮阳市人,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12月3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田洪来,山东智翔(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陆某某犯盗窃罪一案,2017年1月4日作出(2015)新刑二初字第27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陆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静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陆某某及其辩护人田洪来到庭参加诉讼。经依法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被告人陆某某从王某1手中转包处理徐州华宏特钢有限公司运出废渣的加工厂。2013年7月16日,被告人陆某某与张某、石某某(二人均已被判刑)预谋在运输废渣时盗窃上磁料。2013年7月17日至7月19日间,张某指使开铲车的马某(已被判刑)在装废渣时掺入上磁料,包括废渣共计1393.42吨运至陆某某承包的废渣处理厂院内,由石某某负责接收、看管,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0353元(掺有上磁料的尾渣共计1393.42吨,分离出粒子钢9.42吨,铁精粉37.0614吨。经江苏省理化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粒子钢中含铁量86.16%,铁精粉中含铁量54.52%。经新沂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粒子钢的价值为人民币10145元,铁精粉的价值为人民币20383元。去除尾渣中的粒子钢及对尾渣进行分离成本的被盗价值)。案发后,被筛选、分离出的粒子钢、铁精粉由公安机关发还徐州华宏特钢有限公司。2014年12月29日,被告人陆某某主动到新沂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新沂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被告人到案经过、王某1与陆某某签订的协议书、徐州华宏特钢有限公司钢渣出货单、过磅单、新沂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出具的涉案物品称重现场笔录及称重单据、侦查实验笔录、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陈某某、王某1、邹某、王某2、赵某1、陆某、栾某、赵某2、黄某1、陈某1、黄某2、陈某2等人的证言,同案人张某、马某、石某某的供述,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江苏省理化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新沂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意见书等。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与他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陆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陆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上诉人陆某某提出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其有立功情节,请求对其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理由是:1、陆某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职务侵占。2、陆某某有重大立功情节,应对其减轻、免除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一致。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举证、质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陆某某提交山东省郓城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其有检举他人涉嫌非法制造爆炸物罪的行为,构成立功。检察员针对上诉人提交的立功线索,对陆某某的立功情况予以落实,并提交法庭以下证据:1、山东省郓城县公安局潘渡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17年2月份,一匿名男子到所反映该辖区有人非法制造烟花爆竹,要求与分管领导联系。工作人员将分管治安副局长陆某某1的电话告知报案人。2、陆某某1询问笔录一份。证明2017年2月,其接到号码为185××××1666的来电,举报他人现场制造烟花爆竹,其电话核实举报人身份,举报人自报姓名为陆某某。3、山东省郓城县潘渡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证实2017年2月10日一匿名男子来所举报潘渡镇有人现场制造烟花爆竹。4、国家民用爆破器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证明受山东省郓城县公安局委托,该中心对送检的物品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烟火药。5、刘宪亮涉嫌非法制造爆炸物的逮捕证、起诉意见书、讯问笔录复印件。证明被陆某某检举的刘宪亮因涉嫌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已被逮捕,并移送审查起诉。辩护人针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上诉人陆某某构成重大立功。出庭检察员认为:1、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审判程序合法。2、陆某某构成一般立功。针对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结合事实和法律,综合评判如下:1、关于“陆某某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侵占,不构成盗窃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张某、马某、邹某的证言及徐州华宏特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相互印证,证实徐州华宏特钢有限公司与济南林吉工贸有限公司签订了外包协议,由济南林吉工贸有限公司对华宏特钢公司的钢渣进行处理、回收,钢渣和回收的可用原料均为徐州华宏特钢有限公司所有,济南林吉工贸公司按66元/吨的标准收取加工费,徐州华宏特钢有限公司安排专人对外包单位处理渣铁的情况进行监督。张某为济南林吉工贸有限公司员工,受单位委派到被害单位从事钢渣处理等工作,其并非被害单位职工,对被盗物品也没有管理、经手的职权。马某虽为被害单位的职工,仅负责驾驶铲车,对被盗物品亦无监管职责。陆某某指使张某和马某相互配合,趁被害单位监管人员不备,秘密窃取该公司财物,并非利用职务便利占有本单位财物,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2、关于“陆某某构成重大立功”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能够证实陆某某揭发他人非法制造爆炸物的犯罪行为,已经查证属实,陆某某构成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认为,上诉人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鉴于在二审期间上诉人有立功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15)新刑二初字第274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陆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浩亮审判员  王胜宇审判员  孙 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吕浩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