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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03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何某诈骗、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03刑初109号公诉机关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男,生于1996年9月19日,汉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初中文化,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青松街道办事处双黄村*组**号附*号。因涉嫌犯诈骗于2016年10月13日被南充市公安局高坪区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南充市看守所。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南高检公诉刑诉[2017]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诈骗罪、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文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伙同张某、胡某、杨某、赵某(均已判刑)经预谋以找人代还信用卡的方式骗取代还人资金,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4月2日16时许,张某、胡某经预谋与杨某三人在高坪区河东街巴洛克休闲会所见面后,张某将王某的信用卡及查找的代还信用卡的电话号码交给胡某。17时许,胡某、杨某、何某按预谋,由杨某与被害人刘某经电话联系,刘某按照与杨某商定,在高坪区安汉路附近通过手机银行将自己建设银行的6227003672120203308账户向杨某持有的王某的兴业银行6259622844581104信用卡转款代还38000元后,刘某准备用POS刷回38500元钱时,因显示密码错误未能成功,胡某、何某随即到场以借钱为由让何某带杨某逃匿,胡某以找人还钱在江东大道江霖大酒店附近逃匿。张某将转入卡的38000元钱通过POS机刷入自己的银行卡。张某转账16000元给胡某,胡某给何某、杨某分赃。2、2016年4月5日16时许,张某、胡某以预谋在高坪区河东街巴洛克休闲会所楼下见面后,张某将牛某萍信用卡、查找的代还信用卡的电话号码交给胡某。17时许,经胡某、赵某及何某预谋,何某电话联系被害人岳某后,二人来到高坪区交通局附近,岳某使用自己的南充市商业银行6230720710110104999账户,通过邮政银行的ATM机和何某持有的牛某萍的建设银行信用卡4367480100644841账户转款代还49000元后,岳某准备刷回49000元钱时无法操作。胡某接到何某电话,指示赵某接应,何某借机逃匿,因岳某不让赵某离开,胡某随即接应,胡某指使赵某共同打的逃匿被岳某跟上车,二人下车重新打的逃匿,岳某随即打车跟上,中途胡某下车逃匿,赵某逃匿未果被岳某扭送至公安机关。之后张某将49000元赃款转走,分给胡某24000元,胡某分给何某部分赃款。另查明,何某于2016年8月14日凌晨0时许,在高坪区建设路CC歌城6666房间内喝酒时,与被害人雍某发生言语冲突,何某便到水果间拿水果刀想刺雍某,被蒋某文、蒋某文等人拦住。何某遂离开歌城并打电话邀约被告人侯俊、王龙(均另案处理)等人帮忙,人邀齐后一同至建设路CC歌城内找雍某,但其被朋友劝阻后离开,后何某第二次又带领邀约的人至歌城,又被蒋某文等人劝离,何某等人在车上准备离开时,被害人方的蒋某文等人拿灭火器喷王龙所坐的出租车并将后挡风玻璃打烂,何某等人见状遂下车,与侯俊等人持刀追砍雍某,将雍某砍伤,经鉴定,被害人雍某之损伤为轻伤。公诉机关以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支持上述指控,据此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财物,数额巨大,同时其伙同他人将在人雍某砍成轻伤,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四条,应当以诈骗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数罪并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基本的事实和证据均不持异议。只是辩称,第一次是他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去的,第二次他只是打了电话,其他的不知道。对故意伤害这事,是在对方用瓶子砸他后,他才砍的对方。审理查明:2016年3月张某、胡某(均已判刑)共谋以找人代还信用卡的方式骗取代还人的钱,所得赃款平分。胡某分别邀约杨某、赵某(均已判刑)及被告人何某参与实施。1、2016年4月2日16时许,张某、胡某经预谋与杨某三人在高坪区河东街巴洛克休闲会所见面后,张某将王某的信用卡及查找的代还信用卡的电话号码交给胡某。17时许,胡某、杨某、何某三人按照预谋,杨某与被害人刘某经电话联系,刘某按照与杨某商定,在高坪区安汉路附近通过手机银行将自己建设银行的尾号为3308的账户向杨某持有的王某尾号为1104的兴业银行信用卡转款代还38000元后,刘某准备用POS机刷回38500元时,因显示密码错误未能成功。胡某、何某随即到场以借钱为由让何某带杨某逃匿。胡某以找人还钱在高坪区江东大道江霖大酒店附近逃匿。张某将转入卡的38000元钱通过POS机刷入自己的银行卡。当天,张某转款3000元给胡某,第二天张某转账16000元给胡某,胡某给何某、杨某分赃。2、2016年4月5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胡某经预谋在高坪区河东街巴洛克休闲会所楼下见面后,张某将牛某萍信用卡、查找的代还信用卡的电话号码交给胡某。17时许,经胡某、赵某及何某预谋,何某电话联系被害人岳某后,二人来到高坪区交通局附近,岳某使用自己的南充市商业银行尾号为4999账户,通过邮政银行的ATM机向何某持有的牛某萍的建设银行信用卡尾号为4841账户转款代还49000元后,岳某准备刷回49000元钱时无法操作。胡某接到何某电话,指示赵某接应,何某借机逃匿,因岳某不让赵某离开,胡某随即接应,胡某指使赵某共同打的逃匿被岳某跟上车,二人下车重新打的逃匿,岳某随即打车跟上,中途胡某下车逃匿,赵某逃匿未果被岳某扭送至公安机关。之后张某将49000元转走,分给胡某24000元,胡某分给何某部分赃款。2016年8月14日凌晨0时许,因被告人何某在高坪区建设路CC歌城6666号房间内喝酒时,与被害人雍某发生言语冲突,何某到水果间拿水果刀想刺雍某,被蒋某文、蒋某文等人拦住。何某遂离开歌城并打电话邀约侯俊、王龙(另案处理)等人帮忙,人邀齐后一同至建设路CC歌城内找雍某,被朋友劝阻后离开。后何某第二次带领邀约的人至歌城,又被蒋某文等人劝离。何某等人在上车准备离开时,被害人一方的蒋某文等人拿灭火器喷王龙所坐的出租车并将后挡风玻璃打烂,何某等人见状遂下车。何某、侯俊等人持刀追砍雍某,王龙持刀砍蒋某文,期间雍某被何某、侯俊等人砍伤。经鉴定,被害人雍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2016年10月13日,被告人何某被抓获归案。2016年11月15日,被害人雍某出具谅解书,表示因何某积极赔偿损失,愿意对其谅解;2016年12月3日,被告人何某亲属退赔被害人刘某4500元、岳某10000元,刘某、岳某对被告人何某表示原谅。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书证身份信息、到案经过、调取通话记录、调取交易记录、银行交易记录、开户记录、交易记录、情况说明、谅解书、银行卡照片、在逃人员登记表,共同作案人张某、胡某、杨某、赵某、侯俊、王龙的供述,证人牛某萍、蒋某文、杨晓庆证言,被害人刘某、岳某、雍某的陈述,辨认笔录,鉴定文书,被告人何某供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找人代还信用卡的方式,共同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被告人何某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构成故意伤害罪,均应依法惩处。被告人何某犯有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的辩解不影响对其定罪量刑。在共同实施诈骗犯罪中,被告人何某受他人邀约积极参与,与被害人电话联系后见面办理还款骗钱,在具体实施中起了主要作用,是本案的主犯。被告人何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亲属代其退赔了被害人刘某、岳某、雍某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刘某、岳某、雍某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在被告人何某邀约他人伤害被害人雍某过程中,被害人一方的蒋某文、蒋某文先用灭火器喷对方车辆并将其后挡风玻璃打烂,被告人一方才下车持刀砍人,虽被害人雍某并未与蒋某文、蒋某文事前沟通,本身不存在过错,但因被害人一方的过错导致事件激化,可酌情对被告人何某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3日起至2020年6月1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翟 超人民陪审员  易图进人民陪审员  蒋国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唐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