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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民终7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四平市海格起重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与李彦宗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平市海格起重机器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民终7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四平市海格起重机器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喆,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光,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彦宗,男,汉族,1987年11月8日出生,现住四平市铁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敬建,四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燕,吉林律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平市海格起重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平海格制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彦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7)吉0302民初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四平海格制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光,被上诉人李彦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敬建、刘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平海格制造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为:1、被上诉人提供的所谓的工资款的明细,工资表复印件等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也不能证明是其工资收入,因此依据工资而计算的伤残补助费用、停工留薪期工资等没有事实依据。2、被上诉人李彦宗的此项请求,已超出诉讼时效期间,无权再对此主张权利。李彦宗辩称:1、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依法解除。2、被上诉人的工伤待遇应得到法律保护。3、一审判决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依据,应予维持。4、被上诉人二倍工资的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5、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四平海格制造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原告无须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津贴、二倍工资及到被告伤残等级作出后的工伤待遇等;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李彦宗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1、被反诉人为反诉人补缴从2005年10月10日至2016年10月21日的社会保险费、医疗保险费;2、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于2005年形成劳动关系,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和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于2015年12月6日工作中受伤,2016年6月6日经四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为八级,被告受伤后在四平神农医院住院74天,护理天数为20天。2016年12月12日经四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一、2016年10月21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二、限被申请人(本案原告)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申请人(本案被告)117949.59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诉讼主张,对其诉请,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条文解释,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为其交纳社会保险引发的纠纷,劳动者应向社保管理部门提出,由其依法强制征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本案被告的反诉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判决:1、驳回原告四平市海格起重机器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2、驳回被告李彦宗的反诉请求。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故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劳动者本人因故不能领取工资时,可由其亲属或委托他人代领。用人单位可委托银行代发工资。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以上规定明确了用人单位应当书面记录劳动者领取工资的数额、领取方式等方面事项的法定义务,四平海格制造公司提供的李彦宗2014年至2015年平均工资计算明细,并无李彦宗本人的签字,且未能提供李彦宗的工资表,故对四平海格制造公司提供的李彦宗2014年至2015年平均工资计算明细不予以采信。仲裁委员会依据李彦宗主张自己受伤前月平均工资2000元,结合李彦宗提交的四平海格制造公司为其发放工资银行流水明细,确定李彦宗受伤前月平均工资2000元,以此计算确认四平海格制造公司应给付李彦宗护理费9105.41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195.76元、医药费5359.4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0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8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800元、伤残津贴1776元、2016年6月工资2713元、押金1000元,并裁决2016年10月21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合同,原审法院对上述内容予以确认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双倍工资中一半是劳动者正常的“劳动报酬”,另一半是惩罚性的赔偿金,基于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违法行为处罚,并非劳动报酬,应适用一年的一般仲裁时效,从工作满一年的次日起计算一年,即李彦宗最迟应于2006年10月前主张这段时间的双倍工资,而基于李彦宗于2016年才申请劳动仲裁,应认定其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一审法院判决四平海格制造公司给付李彦宗未签订劳动合同11个月双倍工资差额22000元确属不当,应予撤销。四平海格制造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部分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7)吉0302民初197号民事判决;二、自2016年10月21日起,四平市海格起重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与李彦宗解除劳动关系,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合同;三、四平海格制造公司给付李彦宗护理费9105.41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195.76元、医药费5359.4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0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8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800元、伤残津贴1776元、2016年6月工资2713元、押金1000元;四、驳回四平市海格起重机器制造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李彦宗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四平市海格起重机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5元,由李彦宗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欣冬审判员  毕 莹审判员  孙 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魏 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