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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811民初5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告白明辉追偿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白明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11民初508号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涛,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冰。代理权限:代为提起诉讼,参加庭审,代写、代收法律文书,进行调解,增加、变更诉讼请求。被告白明辉,男,198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告白明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初德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冰,被告白明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代付保险费用251711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所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4日19时30分,案外人彦宪东驾驶黑DG00**号雷克萨斯牌小型轿车在滨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铁路桥下越过中心双实线向西行驶时与在铁路桥西侧越过中心双实线由东向南左转弯的由白明辉驾驶的黑H889**号凯马牌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使被告白明辉受伤,两车受损的事实经过。事故发生后,原告替被告赔偿黑DG00**号车主修车费251711元,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先行赔付之后,有权向被告追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代付保险费125855.5元。被告辩称:2015年7月14日19时30分许,被告驾车在滨江路上与案外人彦宪东驾驶的黑DC00**号雷克萨斯牌小型轿车相撞,该事故属实,交通事故认定书收到,我不同意赔偿,也没能力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因为被告白明辉驾驶的黑H889**号凯马牌轻型普通货车与在原告保险公司投保彦宪东驾驶的黑DG00**号雷克萨斯牌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佳木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责任认定,案外人彦宪东和被告白明辉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保险公司按着保险规定及投保人申请给付投保人理赔修车款251711元,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其中代被告赔偿投保人修车款125855.5元,原告依法取得了代位求偿权,其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明辉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代付修车款12585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8元减半收取1409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初德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妍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