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03民初19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金铖与荆茂擎、俞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铖,荆茂擎,俞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3民初1933号原告:金铖,男,回族,1974年9月9日生,住淄博市周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迎春,淄博周村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荆茂擎,男,汉族,1983年1月7日生。住张店区,被告:俞斌,女,汉族,1983年6月15日生。住张店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高新区鲁泰大道以北,西四路东侧。负责人:刘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佳,山东子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铖诉被告荆茂擎、俞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铖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迎春、被告荆茂擎、俞斌、被告平安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邮寄费、复印费、鉴定费等共计149434.9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5日,原告金铖驾驶鲁C×××××二轮摩托车顺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世纪路人民路路口以西时,与由西向南右转弯行驶的荆茂擎驾驶的鲁C×××××车辆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后张店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荆茂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所驾驶车辆车主为俞斌。俞斌为肇事车辆在平安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故诉至法院。被告荆茂擎、俞斌辩称,事故属实,同意依法赔偿。被告平安财险辩称,事故属实,待核实被告行驶证及驾驶证不存在免赔情形后,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及商业险范围内依法赔偿,且复印费、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例两份、营业执照、社区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户口本、车票单据17张、维修单据一张、鉴定费单据一张、复印费单据一张、保单二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5日,原告金铖驾驶鲁C×××××二轮摩托车顺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世纪路人民路路口以西时,与由西向南右转弯行驶的荆茂擎驾驶的鲁C×××××车辆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后张店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荆茂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所驾驶车辆车主为俞斌。俞斌为肇事车辆在平安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荆茂擎垫付医药费7339元;被告平安财险垫付医疗费1万元。被告荆茂擎与俞斌系夫妻关系。原告金铖主张被告应承担以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20677.9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按照30元/天计算24天;3、护理费8167元,按照鉴定报告为一人护理50天,护理人员原告之妻,夫妻共同经营周村金天鹅摄影,按照2015年同行业标准59616元/年计算50天;4、误工费29400元,按照2015年同行业标准59616元/年计算180天(自事故之日至定残前一天);5、残疾赔偿金68024元,按照2016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4012元/年*20年*10%计算;6、被扶养人生活费17196元,被扶养人原告之女金佳艺于2001年8月16日生,按照2016年城镇人均性消费支出21495元/年*2年*10%/2人=2149.5元;原告之父金胜伟于1946年6月18日生,共有子女2人,按照21495元/年*9年*10%/2人=9672.75元;原告之母刘元玲1942年9月21日生,按照21495元/年*5年*10%/2人=5373.75元;7、交通费550元;8、车损555元;9、鉴定费2000元;10、清障费3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12、复印费48元。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医疗费应扣除2017年3月10日开具的516元的鉴定费单据一张,应为20161.73元,扣除我单位预支的交强险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护理费,对鉴定报告有异议,护理时间过长,申请重新鉴定,对护理标准有异议,未提供护理人员相关收入情况证明,无护理人员参与影楼经营的相关证明,应按照护工标准计算。误工费,对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且误工时间过长,依照公安部标准原告伤情应为90天,误工标准过高,应按照事故之日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社区证明无经办人签字,且非公安机关户籍部门出具的证明,对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且根据原告提供的金天鹅影楼营业执照经营者为其父金胜伟,其余同护理费质证意见一致。残疾赔偿金,鉴定等级过高,申请重新鉴定,赔偿标准同误工费质证意见一致。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应按照事故之日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且根据户口本原告之父系淄博铸钢厂退休职工,其母系周村照相馆退休职工,且根据原告提供的金天鹅影楼营业执照经营者为其父金胜伟,均有生活来源,不符合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条件。交通费过高,请法庭酌定。车损仅提供单方维修发票,且数额过高,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残疾赔偿金质证意见,且数额过高,不认可。清障费30元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及财产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应当按照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确定赔偿责任。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认定被告荆茂擎、平安财险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俞斌、荆茂擎系夫妻关系,应当在荆茂擎承担赔偿责任范围内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作为被告俞斌的投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在50万元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原告经济损失:医药费20161.73元;复印费48元;鉴定费2516元;清障费3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50天,一人护理,护理费为81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住院24天,共计720元;误工期间认定145天(自发生事故之日至二次住院出院后2周),按照2015年同行业标准59616元/年计算,误工费共计23683元;残疾赔偿金85220元(包括十级伤残补助金68024元、被抚养人金佳艺生活费2149.5元、被抚养人金胜伟生活费9672.75元、被抚养人刘元玲生活费5373.75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车损555元;以上共计142400.73元。故本院支持原告部分诉求。被告荆茂擎垫付医药费7339元、被告平安财险垫付医疗费1万元应当予以扣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金铖医药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85220元、误工费23683元、护理费1097元、车损555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金铖医疗费10161.73元、护理费707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交通费300元、清障费30元(应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已支付的1万元以及被告荆茂擎已支付的7339元);三、被告俞斌、荆茂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金铖复印费48元、鉴定费2516元;四、驳回原告金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4.5元,由被告俞斌、荆茂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耿延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曹翠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