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03刑终4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廖寿敏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廖寿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3刑终462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廖寿敏,男,汉族,生于1972年12月10日,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上诉人廖寿敏不服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2017)黔0330刑初155号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廖寿敏上诉称,曾某的占有行为具有非法性,将代为他人保管的财物拒不归还、占为己有的事实清楚,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习水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之规定,侵占罪在客观方面需要将代为他人保管的财物予以占有、拒不退还且数额较大,主观方面需要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自诉人需就被告人客观方面、主观方面的罪证一体提出证据予以证明。而根据在卷证据材料,2016年12月18日和19日,习水县杉王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对本案进行调处的过程中形成的《人民调解记录》载明,廖寿敏、曾某二人主要是因为工资结算、库房租金等问题产生纠纷,即本案并不属于刑事自诉受案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自诉人不撤回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一)不属于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案件的;(二)缺乏罪证的;……”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符合法律规定,自诉人可以通过提起民事诉讼、接受人民调解等方式解决双方之间的纠纷。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启飞审 判 员  万 亿代理审判员  贺灿灿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余胜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