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2民初55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薛洪娥与孙海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洪娥,孙海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2民初5511号原告薛洪娥,女,1971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南兴,绍兴市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海静,男,197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杨浦区。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原告薛洪娥与被告孙海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珠艳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马南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5月14日,被告驾驶浙B×××××小型轿车,途经绍兴市××城区××路越秀外国语学院南门口地方,在由东向北右转弯过程中,与由东向西直行的原告坐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经就医治疗,休息后已好转。但被告未履行赔偿责任。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等合计1814.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海静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日,被告孙海静驾驶一辆号牌为浙B×××××的小型轿车途经绍兴市××城区××路越秀外国语学院南门口地方时在由东向北右转弯过程中,与一辆由常桂勤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直行发生碰撞(原告薛洪娥为常桂勤所驾驶的车上乘客),造成常桂勤、薛洪娥受伤及浙B×××××小型轿车、常桂勤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高新分局高新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孙海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常桂勤承担次要责任,薛洪娥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进行了就医治疗。共花费医药费822.2元,医生建议休息时间为一周。同时认定,肇事车辆浙B×××××在事故发生时仅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造成常桂勤受伤,其已另案起诉要求赔偿,经本院审理后认定常桂勤的合理损失为133878.69元,并判决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常桂勤国120610元(包含已垫付的10000元),由被告孙海静赔偿给原告常桂勤人民币10614.95元。经本院核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医药费822.2元、误工费991.9元,合计1814.1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加盖档案室印章1份、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医疗证明书1份,本院出示民事判决书1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被告孙海静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和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事实并作出责任认定,当事人未提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孙海静负事故主要责任,常桂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且在另案中常桂勤已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故原告的损失均超出交强险限额,应由被告孙海静承担80%的赔偿责任。经本院核算,被告应当赔偿给原告1451.28元。被告孙海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海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薛洪娥1451.28元;二、驳回原告薛洪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孙海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珠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 薇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