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722民初18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桂芝、秦莹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桂芝,秦莹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2民初1817号原告: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单县向阳路中段0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MA3C1P0P1J。法定代表人:时培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强,山东盛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希波,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王桂芝,女,1963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单县。被告:秦莹莹,女,198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单县。原告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王桂芝、秦莹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希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桂芝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莹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桂芝偿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和罚息;2.由被告秦莹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桂芝由被告秦莹莹和秦念良担保,于2015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为8.77‰。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桂芝经多次催要未还,被告秦莹莹和秦念良亦未履行担保义务。被告王桂芝未答辩。被告秦莹莹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30日,原告下属单位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楼支行(原马楼信用社)与被告王桂芝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人为原马楼信用社,借款人为王桂芝;授信金额为200000元,授信期限为2015年6月30日至2018年6月29日;借款方式采用可循环方式,贷款人在授信期限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余额不得超过授信金额,单笔借款到期期限不得超过授信期限的届满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王桂芝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原马楼信用社在贷款人处加盖公章。当天,原马楼信用社又与被告秦莹莹和秦念良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债权人为原马楼信用社,保证人为秦莹莹、秦念良;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王桂芝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债权最高余额为300000元,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8年6月29日止;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秦莹莹和秦念良在保证人处签名、捺印,原马楼信用社在债权人处加盖公章。当天,原马楼信用社又与被告王桂芝签订一份借款凭证。约定:借款人王桂芝,借款金额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30日至2016年6月15日,借款月利率9.78‰。被告王桂芝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原马楼信用社亦在上面加盖公章。当天,原马楼信用社便将借款200000元存入户名为王桂芝的账户中,被告王桂芝在贷转存凭证中借款人处签名、捺印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桂芝未偿还原马楼信用社所欠借款本息,被告秦莹莹和秦念良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提供的欠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及利息一览表中显示:被告王桂芝借款结欠本金200000元,自2015年6月30日至2016年7月26日结欠利息8413.57元。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王桂芝偿还所欠借款本息,被告秦莹莹负连带清偿责任。另查明,秦念良于2015年12月8日因病死亡。另查明,原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于2015年12月2日更名为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原马楼信用社已更名为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楼支行,现属于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在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本院认为,原马楼信用社为原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权利义务依法由变更后的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故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主体适格。被告王桂芝由被告秦莹莹和秦念良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贷转存凭证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借款法律关系成立,该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200000元的义务,被告王桂芝在借款后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被告王桂芝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78‰,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双方约定如贷款逾期,在原定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不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欠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及利息一览表中显示:被告王桂芝借款结欠本金200000元,自2015年6月30日至2016年7月26日结欠利息8413.57元,经审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由于秦念良已经死亡,其应承担的担保责任应归于消灭。被告秦莹莹对被告王桂芝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被告王桂芝逾期不能归还借款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秦莹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秦莹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桂芝追偿。被告王桂芝、秦莹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桂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2016年7月26日前尚欠利息为8413.57元;自2016年7月27日至清偿完毕之日除按原定月利率9.78‰执行外,另按原定利率的30%计收罚息);二、被告秦莹莹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秦莹莹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王桂芝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6元,由被告王桂芝、秦莹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建军人民陪审员  孙玉栋人民陪审员  申圣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