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4刑初4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蒋某某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4刑初46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某,男,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公诉刑诉(2017)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被告人蒋某某应聘进入上海昕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昕鼎公司)工作,担任机票操作员,负责该公司机票销售及收付款等工作,后应昕鼎公司业务发展需求,转入昕鼎公司投资设立的上海爬虫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简称:爬虫公司,住所在本市徐汇区宜山路XXX号XXX幢XXX层XXX-XXX单元),原有岗位、职责不变。2015年10月至同年12月期间,被告人蒋某某利用上述职务便利,或虚构客户订票信息,骗取爬虫公司机票垫付款,或在收取客户机票款后私自截留,共计侵吞公司资金人民币149,122元。被告人蒋某某得手后,将上述资金用于个人日常花销,后在爬虫公司察觉后逃离,并切断与该公司的联系。2016年10月24日,被告人蒋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蒋某某的家属代其向爬虫公司赔偿全部经济损失,爬虫公司对被告人蒋某某表示谅解。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蒋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被告人蒋某某的刑事责任。同时认定被告人蒋某某系自首。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被告人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不仅有证人陆某某的证言,而且有营业执照、租赁合同、员工基本情况登记表、劳动合同、支付宝账户明细、付款申请单、银行付款回单、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谅解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钱款共计人民币14万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经查,被告人蒋某某有犯罪前科,本院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蒋某某系自首,且已退赔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7日起至2017年12月26日止。)二、被告人退赔的赃款予以发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朱锡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晓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