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25民初9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襄城县汝河商行与张亮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襄城县汝河商行,张亮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25民初990号原告:襄城县汝河商行,住所地:襄城县迎宾路中段路北。法定代表人:何俊华,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帅,男,1976年9月21日生,汉族,住襄城县。(系何俊华之夫)。被告:张亮亮,男,1989年8月22日生,汉族,住襄城县。原告襄城县汝河商行诉被告张亮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襄城县汝河商行委托代理人张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亮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襄城县汝河商行诉称:被告张亮亮分别于2015年7月4日欠原告货款1450元;2016年4月27日欠18941元;2016年5月23日欠8800元,分别打了三张欠条共欠货款29191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一直拖延不与给付,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亮亮归还原告货款2919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亮亮缺席未答辩。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原告襄城县汝河商行,经营各种饮料及酒类。被告张亮亮于2015年四月到原告处打工,2016年5月因回家办事辞工。期间,经被告向各乡镇超市送货三次未向原告襄城县汝河商行结账,共欠货款29191元。由被告张亮亮向原告出据欠条三张:欠条内容分别为:“今欠汝河商行1450元(大写壹仟肆佰伍拾元)欠款人张亮亮签字,2015年7月4日;”“今欠汝河商行货款壹万捌仟玖佰肆拾壹元,欠款人张亮亮签字,2016年4月27日;”“今欠现金8800元(大写捌仟捌佰元)欠款人张亮亮签字捺印。”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9191元。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才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货款2919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被告张亮亮欠原告襄城县汝河商行货款共计29191元,有被告张亮亮书写的三张货款欠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合法财产权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9191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亮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亮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襄城县汝河商行货款29191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元,由被告张亮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不履行,对方当事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期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安静珂审 判 员 苏利军人民陪审员 黄文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登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