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民终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25
案件名称
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射阳县海通镇海东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射阳县海通镇海东超市,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民终3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射阳县海通镇海东超市,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海通镇通兴居委会共青路**号。经营者:孙兰,女,198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方,系孙兰表叔。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大马路56号。法定代表人:孙利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射阳县海通镇海东超市(以下简称射阳海东超市)因与被上诉人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9民初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射阳海东超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方、被上诉人张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射阳海东超市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费用由张裕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涉案葡萄酒系朋友吴艳华所赠,有邻居顾加娟等人作证,射阳海东超市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2、涉案一箱葡萄酒共6瓶,由张裕公司购买1瓶,孙兰在2016年春节期间待客时喝了5瓶,故未对张裕公司造成损害;3、一审法院未允许两供应商就喝酒事实出庭作证,程序不当;4、张裕公司发现射阳海东超市销售涉案葡萄酒,应该告知超市或者请求行政部门罚没处理,提起本案诉讼完全系利用法律进行敲诈。张裕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射阳海东超市已自认其销售了涉案葡萄酒,且其提交证据亦不能证明涉案葡萄酒系受赠所得;2、即便涉案葡萄酒系受赠所得,射阳海东超市也不应进行销售;3、射阳海东超市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剩余5瓶酒未销售;4、张裕公司没有当场要求射阳海东超市停止侵权,并非射阳海东超市可以进行侵权或得以免责的理由。综上,请求驳回射阳海东超市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张裕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射阳海东超市:1、立即停止侵害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赔偿张裕公司经济损失40000元;3、赔偿张裕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2080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集团公司)的“解百纳”商标于2002年4月14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商标注册号为1748888号,有效期至2012年4月13日。后经续展,有效期延至2022年4月13日。2012年4月27日,“解百纳”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15年1月5日,张裕集团公司向张裕公司出具《授权书》一份,授权张裕公司使用第1748888号“解百纳”及其他注册商标,并授权张裕公司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授权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含保全证据)、产品鉴定和提起诉讼,以及处理其他与商标维权相关的诉讼事宜。2015年8月31日,受张裕公司委托,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黄浩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到射阳海东超市的实际经营场所(位于江苏省盐城市射阳县海通镇解放西路海通医院旁的“雅家乐超市海通加盟店”),以40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解百纳高级红葡萄露酒”字样的葡萄酒一瓶,并现场取得购物发票一张,公证人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对上述行为予以公证,并出具了(2015)宁秦证民内字第3253号公证书。一审法院在庭审中确认公证购买实物封存完好,并对其进行了拆封。封装袋内有一标有“雅家乐超市”、“地址:海通医院北大门”等字样的包装袋以及红葡萄酒一瓶,酒瓶正面、背面标贴中上部标有“解百纳”字样,生产厂家为烟台欧亚庄园葡萄酒业有限公司。经比对,涉案商标与张裕公司主张的商标两者读音、字义完全相同,字体亦无明显差别,所标注厂家信息,并非来源于张裕公司。张裕公司为本案维权支出合理费用包括: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费用40元,公证费1000元,调查取证费1000元,工商查档费40元,合计2080元。射阳海东超市成立于2011年9月26日,性质为个体工商户,资金数额为200000元,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日用品等。经营者为孙兰。一审法院认为:张裕集团公司是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其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权利人许可,任何人不得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张裕集团公司授权张裕公司使用涉案商标,并可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授权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提起诉讼。经一审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瓶身正面、背面标贴中上部标有“解百纳”字样,与涉案第1748888号“解百纳”文字商标视觉上基本无差别且未得到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属于侵犯张裕集团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射阳海东超市销售该产品的行为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张裕公司要求射阳海东超市立即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射阳海东超市陈述其不知道所销售的葡萄酒为侵权产品,但并未提供案涉葡萄酒系合法取得的相关证据,故其关于合法来源的抗辩不能成立,其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关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法律规定为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由于无法查清射阳海东超市及第三人的获利或张裕公司的损失,且无可参照的商标许可使用费,故张裕公司请求适用法定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根据“解百纳”商标的声誉、射阳海东超市侵权行为的性质、范围、商品的价格、数量、维权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射阳海东超市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射阳海东超市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裕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000元;三、驳回张裕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射阳海东超市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射阳海东超市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2、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额是否适当。一、射阳海东超市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首先,射阳海东超市提供的证人均系孙兰的亲朋或邻居,与其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在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上述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射阳海东超市所称涉案葡萄酒系吴艳华赠送的主张。其次,在2016年春节期间孙兰家聚会是否喝了四五瓶红酒,对认定本案中涉案葡萄酒是否有合法来源并无实质影响。故一审法院在证人倪某已出庭作证的情形下,未让其余两位证人就相同事实重复出庭作证,并无明显不当。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射阳海东超市需证明涉案葡萄酒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其合法来源抗辩才可成立,且这里所指“提供者”系指涉案产品的生产者或上一级销售者。而如前所述,射阳海东超市提供的证人证言并不足以证明涉案葡萄酒系吴艳华所赠送,且其亦未能明确提供涉案葡萄酒来源于生产者或销售者的信息。故射阳海东超市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其仍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额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张裕公司因侵权所受实际损失、射阳海东超市因侵权所获利益及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定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具体赔偿数额,射阳海东超市虽主张超市只有一箱涉案葡萄酒,且仅销售了公证取证的1瓶,但是其所提交证据及证人证言并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同时,张裕公司发现侵权行为后,是选择行政处理还是提起民事诉讼,系张裕公司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射阳海东超市认为张裕公司未及时告知或报告行政机关就是敲诈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综合考量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范围、涉案商品的价格以及张裕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射阳海东超市赔偿张裕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000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射阳海东超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射阳县海通镇海东超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 明审 判 员 史乃兴代理审判员 鲍颖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易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