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民终2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郭东方与李小梅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东方,李小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民终22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东方,男,198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定边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小梅,女,197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定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俊财,男,197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李小梅之夫。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男,1976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定边县。上诉人郭东方因与被上诉人李小梅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2017)陕0825民初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郭东方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2017)陕0825民初字375号民事判决。2、依法追究被上诉人辱骂上诉人和讹人的违规行为。3、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其上诉理由如下:上诉人在安边镇信用社门前公路上正常行驶,被上诉人故意在公路中间慢步行走不让路,上诉人为了让被上诉人让路,按了一下汽车喇叭,被上诉人不但不让路反而出言不逊,辱骂上诉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脸上吐了一口痰液,并躺在公路中间不让上诉人开车,准备讹上诉人,无奈上诉人报警。民警赶到现场知道被上诉人是安边镇有名无赖,为了息事宁人,不分青红皂白将上诉人行政拘留五天。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3319.83元实属判决不公。被上诉人李小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理得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小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及门诊医药费2650元,误工费1278元,护理费1278元,伙食补助费270元,交通费1498元,住宿费1680元,共计8654元(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等费用待评残和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1日上午10时30分左右,被告郭东方开皮卡车在安边镇信用社门前与原告李小梅产生口角进而发生打架,致原告李小梅受伤后在定边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1569.7元。被告郭东方被定边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原、被告因口角发生打架纠纷,均有过错。原告李小梅作为受伤方,被告郭东方应承担主要责任(即70%责任),原告李小梅承担次要责任(即30%责任)。原告的合法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医疗费1569.7元,误工费9天×155.88元/天=1402.92元,护理费9天×100元/天=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天×30元/天=270元,交通费250元,住宿费350元,以上合计4742.62元。其中被告负担4742.62×70%=3319.83元,原告李小梅自行负担4742.62×30%=1422.7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題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1、由被告郭东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小梅各项损失共计3319.83元。2、驳回原告李小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郭东方负担35元,原告李小梅负担15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李小梅与郭东方因琐事发生口角、撕拉,致李小梅受伤住院,造成损失,应当由郭东方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李小梅承担次要责任。郭东方上诉认为,没有殴打李小梅的理由,因举证不力,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得当,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郭东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忠东审 判 员 白吉恩代理审判员 霍 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段欣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