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民辖终1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刘翠红、董金民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翠红,董金民,郑州泓阳纸制品有限公司,任守瑞,任守存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6民辖终12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翠红,女,197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兖州市。现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贝贝,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金民,男,196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银良,河南千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郑州泓阳纸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郑花路东,国基路南4幢1单元8层805号。法定代表人:刘翠红,总经理。原审被告:任守瑞,女,1965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兖州市。原审被告:任守存,男,197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兖州市。上诉人刘翠红与被上诉人董金民、原审被告郑州泓阳纸制品有限公司、任守瑞、任守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丘县人民法院(2016)豫1624民初2925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刘翠红上诉请求:撤销沈丘县人民法院(2016)豫1624民初2925号之一民事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在没有证据证明刘翠红、任守瑞、任守存三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情形下予以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一审裁定将买卖合同纠纷与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两个不同案由的案件混同为一个案件予以立案,违反法律规定。债权转让人与泓阳公司明确约定了如发生纠纷由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供货实际发生在富阳。实际交付货物的义务也已经由浙江永泰三公司履行完毕。依据民诉法解释第33条的规定,发生债权转让的原管辖协议对受让人与债务人之间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且刘翠红、任守存等三人系因董金民怀疑其抽逃出资被起诉,董金民在起诉时没有证据证明刘翠红等三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符合起诉条件,沈丘县人民法院不具有管辖权,依法应当驳回起诉。上诉人刘翠红当庭提交2份纸张销售合同、3份产品销售合同,证明债权转让人与泓阳公司明确约定了如发生纠纷由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供货实际发生在富阳。实际交付货物的义务也已经由浙江永泰三公司履行完毕。依据民诉法解释第33条的规定,发生债权转让的原管辖协议对受让人与债务人之间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依法不应当由沈丘县人民法院管辖。董金民辩称,刘翠红等三人应否作为被告以及最终是否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在本案管辖权异议诉讼中不能得到完全处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也多数与管辖权无关,不能成立。本案中债权转让方三公司对泓阳公司享有的600多万到期债权是三公司在几年来的持续购销业务中累计形成,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也没有合同相对方的证明予以印证,并且三公司将债权转让给董金民时,也根本没有提到相关合同及资料,被上诉人对该证据不知晓,对该证据不予认同,对帐单上显示的履行地并不是双方约定的履行地。并且债权转让协议与债权转让通知书依法均指向沈丘县法院具有管辖权。答辩人对上诉人在庭审中提交的2份纸张销售合同、3份产品销售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2份纸张销售合同均为复印件,依法应当提供原件,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3份产品销售合同没有需方的签名和盖章,即不是有效的证据,也不是合法成立的合同,根本达不到举证的目的。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来看,不能证明两公司就多年来的业务往来有明确的合同履行地的约定,更不能证明另外两个公司与泓阳公司有明确合同履行地,相反恰恰证明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浙江永泰纸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永鸿纸业有限公司、杭州永利纸业有限公司将基于买卖合同关系对被告郑州泓阳纸制品有限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应收货款)6023873.62元,通过与原告董金民签订债权转让合同转让给原告董金民。原告董金民起诉被告郑州泓阳纸制品有限公司、任守瑞、刘翠红、任守存偿还货款及利息,是因买卖合同产生的争议,本案实际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董金民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沈丘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刘翠红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刘翠红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上诉人董金民与浙江永泰纸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永鸿纸业有限公司、杭州永利纸业有限公司签订有债权转让协议,上述三公司将基于买卖合同关系对郑州泓阳纸制品有限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应收货款)6023873.62元,转让给被上诉人董金民。被上诉人董金民起诉郑州泓阳纸制品有限公司、刘翠红、任守瑞、任守存偿还货款及利息,是因买卖合同产生的争议,本案实际为买卖合同纠纷,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董金民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沈丘既为合同履行地,故沈丘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刘翠红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安西超审 判 员 张新建代理审判员 贾 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