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3民初20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李月珠、谢百松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月珠,谢百松,谢百泉,谢广全,谢广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3民初2039号原告李月珠,女,194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系死者谢青山的妻子。原告谢百松,男,196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系死者谢青山的长子。原告谢百泉,男,197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系死者谢青山的次子。原告谢广全,男,197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系死者谢青山的三子。原告谢广华,男,197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系死者谢青山的四子。委托代理人郭述华,男,195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公司)住所地周口市中州路69号。法定代表人王向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全合,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月珠、谢百松、谢百泉、谢广全、谢广华与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文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月珠、谢百松、谢百泉、谢广全、谢广华委托代理人郭述华,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许全合均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月珠、谢百松、谢百泉、谢广全、谢广华诉称,2017年3月4日6时40分许,邝银军驾驶的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沿S21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418KM+800M路段,与沿王寨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S213省道交叉口左转弯时发生相撞,致使谢青山死亡,造成车辆损伤。该事故经平舆县交警大队认定邝银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现依法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203814.51元。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辩称,在查明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驾驶员依据有关规定不存在保险公司免赔的情况下,对原告合理有据的请求我公司在交强险合分项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按照责任划分依照商业险相应规定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并未将车主列为被告,根据相关规定车主应是必要的诉讼当事人,原告未起诉车主那么本案应由车主承担的部分意味着原告自动放弃,保险公司对此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及其他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4日6时40分许,邝银军驾驶的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沿S21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418KM+800M路段,与沿王寨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S213省道交叉口左转弯时发生相撞,致使谢青山死亡。该事故经平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谢青山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民财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车方向原告方赔偿死亡赔偿金和埋葬费6万元。另查明,河南省城镇居民2016年度年人均纯收入27232.92元,消费性支出18087.79元。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592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检报告、身份证、户口本、土葬证明、购房合同书、物业收据、水电费票据、肇事车辆驾驶证、行车证、保单、居委会证明、物业公司证明、证人证言两份、户口注销证明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应予赔偿。邝银军驾驶的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沿S21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418KM+800M路段,与沿王寨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S213省道交叉口左转弯时发生相撞,造成谢青山亡。经平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谢青山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肇事车辆在人民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人民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谢青山与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应在商业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分别承担,结合本案以5:5比例为宜。人民财险公司辩称原告方经济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因受害人长期随其子居住在县城生活,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损失较为适宜,因此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经核实原告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136164.6元(27232.92×5);2、丧葬费:22960元(45920÷12×6);3、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209124.6元。以上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人民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110000元,余额99124.6元按责任比例由人民财险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50%即49562.3元(99124.6×50%)。因事故发生后车方已向原告方赔偿损失6万元应予扣除。车方可向人民财险公司就此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月珠、谢百松、谢百泉、谢广全、谢广华经济损失99562.3元。(工商银行平舆县支行账号:17×××02)二、驳回原告李月珠、谢百松、谢百泉、谢广全、谢广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7元,减半收取2178.5元,由原告李月珠、谢百松、谢百泉、谢广全、谢广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文靖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崔为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