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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4刑初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廖小龙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小龙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4刑初23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小龙,男,1987年1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隆回县,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隆回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29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7〕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小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魏国富、被告人廖小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廖小龙在隆回县横板桥镇田心村租用了两个门面经营铝合金门窗。2017年2、3月份,廖小龙多次容留他人在其店内吸食毒品。具体事实如下:1.2017年2月17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廖小龙容留彭某在其店面卧室内吸食冰毒。2.2017年3月17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廖小龙容留刘某在其店面卧室内吸食冰毒。3.2017年3月26日晚,被告人廖小龙容留彭某、刘某、戴某等人在其店内吸毒。上述事实,被告人廖小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廖小龙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证人彭某、刘某的证言;证据保全清单;案发现场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小龙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小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廖小龙当庭自愿认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小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9日起到2017年10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夏日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欧阳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