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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06民初3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与张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张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6民初3303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605382613X4)。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恒山路***号。负责人:吴灵波,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孙红波,该支行员工。被告:张全,男,1987年6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寿县。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与被告张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1.被告张全偿还借款本金470500元;2.被告张全支付借款期间内的利息、逾期利息(自2016年6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470500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计算,截止2017年1月31日共计103074.65元);3.被告张全所有的坐落于北仑大碶街道荣安花园14幢储1103室的房产折价变卖或者拍卖所得价款,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张全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请为被告张全支付借款期间内的利息10894.53元及罚息(以4705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日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其他诉请不变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张全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借款合同及编号《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借款合同》编号:(330307150930)浙泰商银(个借)字第0089230001号借款金额500000元签约时间2015年9月30日借款人被告张全借款用途购柴油等货物借款期限2015年9月29日至2016年6月1日借款利率及罚息固定利率,月利率为9.87‰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计息方式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交付方式2015年9月30日500000元贷款发放到被告张全的个人结算账户(62×××99)中抵押合同及编号《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330307140610)浙泰商银(高抵)字第0064890001号抵押物北仑区大碶街道荣安花园14幢1103室房产被担保的主债权金额及抵押担保范围抵押人愿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在2014年6月10日至2016年6月10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所形成的主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陆拾万元正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挤占挪用贷款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欠款情况截止2017年5月18日,被告张全尚欠借款本金470500元,借款期间利息10894.53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借款合同》、《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借款凭证、明细对账单、文书送达声明各1份以及本院调取的宁波市不动产登记查档证明、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全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借款本金470500元,并支付利息10894.53元、罚息(以借款本金4705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日起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二、若被告张全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有权就被告张全所有的坐落于北仑区大碶荣安花园14幢1103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甬房权证仑(开)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仑国用2014第05575号】拍卖、变卖、折价所得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8521元,减半收取4260.5元,由被告张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龚 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鲍洁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