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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42民初10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酉阳县宜人石化有限公司与重庆华油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联营合同纠纷(9554)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酉阳县宜人石化有限公司,重庆华油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联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2民初1085号原告:酉阳县宜人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桃花源镇(原���多镇)酉兴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2759285531M。法定代表人:吴西杭,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双,重庆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华油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洪湖西路**号**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5678941645。法定代表人:郭一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晓洁,重庆恒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酉阳县宜人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酉阳石化公司)与被告重庆华油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华油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喻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7年6月6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周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翠香、冉隆忠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9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西杭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韩晓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酉阳石化公司诉称,为推进LNG新能源综合利用的开发,原、被告拟修建LNG/L-CNG加液加气站并合作经营。双方于2012年9月17日签订《合作建设液化天然气(LNG)加液加气站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提供建站所需的无产权纠纷土地,约2000平方米左右;被告负责加气站项目的工程设计、技术支持、投产劳动、立项、报建及气源保障,并保证建设加气站的手续齐全、资金到位及在2012年12月31日前投产营运;建成后原告单独经营加油站,气站由被告经营;加液加气站建设规模为3万方/日;原告以销售LNG/L-CNG数量按0.18元/方收取土地使用费;违约责任约定为: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违约��10万元并赔偿因违约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时间取得了土地使用权,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取得加气站相关手续并投入使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确认被告违约,并支付原告违约金10万元,同时赔偿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以3万方/日,每方0.18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投入生产经营之日止);二、被告继续履行《合作建设液化天然气(LNG)加液加气站协议》;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重庆华油公司辩称,一、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未违反合同约定,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及赔偿损失,相反是因为原告未履行协议约定的先履行义务,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二、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建设液化天然气(LNG)加液加气站协议》第二条第2款及第七条第4款明确约定原告应按时按要���将建设加气站的土地移交给被告并出具无产权纠纷的证明,且合同约定时间为竣工日2012年12月13日,但原告仅于2012年12月11日取得涉案土地拍卖权,而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时间不少于一月,以此计算原告取得拍卖权的时间已明显超过合同约定的竣工日,原告的该行为属于根本性违约;三、原告至今只向酉阳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酉阳国土局)缴纳了350万元土地出让金(系拍卖时缴纳的保证金),尚有1855万元的土地出让金未缴纳,酉阳国土局已于2017年4月17日最后一次向原告发出催缴土地出让价款的通知,双方亦未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故涉案土地就土地出让权问题存在纠纷。综上,本案涉案土地的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是双方所签协议履行的基础和先决条件,由于原告至今未提供无产权纠纷的土地致使被告后续��作停止,原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及赔偿损失;四、由于原告违约不存在期待利益损失,即使原告在无过错的情况下且被告确属违约,原告所获收益根据协议第四条第2款的约定,也应按实际销售的气量为计算基数,而非以建设规模为计算依据,原告请求的计算基数错误;五、协议签订后,被告积极履行协议,先后通过了酉阳县政府、重庆市发改委、重庆市经信委、酉阳县公安消防大队的审批,由于原告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导致被告无法通过酉阳县规划局的审批,由此造成被告前期投入直接损失800万余元;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4款的规定,双方约定的建设期为2012年12月31日,该期限因原告至今未取得涉案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证早已届满,且原告的违约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双方所签协议的目的无法实现,因此本协议应当解除;七、由于原��存在过错,故诉讼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以下证据:一、原、被告的基本信息,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二、《合作建设液化天然气(LNG)加液加气站协议》,证明原、被告签订协议的时间,协议对合作条件、时间及规模、合作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成交确认书,证明原告取得了涉案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四、酉阳县宜人石化有限公司城南国标加油加气站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经营批准书证明,证明原告在其竞拍的土地上取得了相关行政许可,办理了相关营业执照,原告提供的土地合法且没有纠纷;五、酉阳县政府关于同意兴建酉阳城南LNG/L-CNG加气站的批复(酉阳府〔2015〕161号),证明酉阳县政府同意酉阳华油天然气有限公司建设加气站,同时要求完善相关建设手续;六、照片12张,证明被告的加气站已经建设完毕,并开始进行加气;七、酉阳华油天然气有限公司站交接班报表53份、交班交接记录登记表32份,证明酉阳华油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已经开始加气;八、重庆华油公司会议纪要及张某的书面证言,证明张某系被告公司酉阳华油天然气站的负责人,被告公司在酉阳县已经开始加气了,且原告协助被告完成了许多手续;九、酉宜石发〔2011〕12号文件,证明涉案土地是用原告原来加油站的土地置换过来的,虽然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但不影响被告对土地的使用。被告质证如下:1、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2、对证据二的真��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证据能证明原告负有先履行义务;3、证据三系复印件,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土地使用权证是土地使用权权属的唯一证明,原告未与酉阳国土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也未取得涉案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4、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因为土地使用权的唯一确认机关为酉阳国土局,因其他政府相关部门的瑕疵行政行为导致审批通过不能作为认定土地使用权的证明文件;5、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证据相反能证明被告积极履行合同取得了酉阳县政府的批复;6、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相反可以证明被告积极履行合同,已经完成建站,但因为原告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导致无法通过酉阳县规划局的审批,导致合同项目搁浅;7、对证据七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确定是否系员工自己签署,也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8、对证据八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会议纪要系复印件,张某的证言因张某未出庭接受询问而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且该证据刚好能够证明被告已经取得酉阳县政府、重庆市发改委、重庆市经信委、酉阳县公安消防大队的审批,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9、证据九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便该批示真实存在,该批示也不能代替有效的土地置换合同,酉阳国土局由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直属领导,县政府的行为也不能直接干预,干预无效。被告提交以下证据:一、《合作建设液化天然气(LNG)加液加气站协议》,证明原告负有先履行义务,由于原告未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合同应当解除;二、酉阳国土局关于催缴土地出让价款的通知(酉国土房管通字(2017)第19号)、EMS寄送回执,证明原告未取得涉案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且与酉阳国土局存在土地使用权纠纷,原告未履行先履行义务;三、酉阳县政府关于同意兴建酉阳城南LNG/L-CNG加气站的批复(酉阳府〔2015〕161号)、重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酉阳华油天然气有限公司酉阳城南LNG加气站项目备案的通知(渝发改油气〔2015〕1350号)、重庆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核准酉阳华油天然气有限公司建设酉阳城南CNG加气站的批复(渝经信运行〔2016〕17号)、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规划局关于《恳请办理规划选址意见》的回复(酉阳规划便字〔2013〕78号)、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消防大队关于同意酉阳华油城南LNG、L-CNG加气站建设工程(方案)的消防设计审查意见的函(酉公消(建方)字〔2013〕13号)、发票联6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份、《酉阳城南加气站形象包装工程合同》1份、《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重庆华油LNG/L-CNG固定汽车加气站(酉阳)设备供货及技术服务合同》1份,证明被告积极履行合同,通过了酉阳县政府、重庆市发改委、重庆市经信委、酉阳县公安消防大队的批复并投入800多万元进行土建工程及设备购买,加气站已建设完毕,但由于原告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导致被告无法通过酉阳县规划局的审批,加气站无法正常运营,原告应该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被告直接损失;四、酉阳国土局关于酉阳华油天然气有限公司推进城南LNG/L-CNG加气站尽快投入使用的建议意见(酉阳国土房管���〔2017〕26号),证明原告未取得涉案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与酉阳国土局存在土地产权纠纷,原告未履行合同中的先履行义务,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原告质证如下:1、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双方签订的协议第九条第2款明确约定原告提供的土地不要求有权属,只要被告能使用,且原告至今未办证是因为土地还未最终结算,不能完成手续;2、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信;即便通知确实存在,也说明原告依法取得了土地使用权,酉阳国土局只是要求缴款没有要求追回土地并不影响被告的正常使用;3、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酉阳规划便字〔2013〕78号文件中规划局回复的内容为不需要规划局审批;被告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恰恰能够证��被告认可涉案土地能够使用;4、对证据四的合法性有异议,被告作为第三人,不应当持有该份文件,原告已在涉案土地上办理了加油站营业执照,被告也在该土地上建成了加气站并投入使用,说明涉案土地不存在产权争议的情况,且酉阳国土局的建议意见书不能作为县政府处置该土地的依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成交确认书,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单独证明原告取得了涉案土地的土地使用权;2、原告提交的证据七酉阳华油天然气有限公司站交接班报表、交班交接记录登记表,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虽系原件,但无酉阳华油天然气有限公司的公章,原告亦未举证证明交接班报表和���接记录登记表上的签字人系酉阳华油天然气有限公司的员工,且站交接班报表上的加气量均显示为员工卡加气,无其他方式加气记录,故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酉阳华油天然气有限公司在进行加气营业的事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3、原告提交的证据八重庆华油公司会议纪要及张某的书面证言,从会议纪要内容看,该会议纪要主要涉及加气站安全生产的问题,与加气站是否营业无关,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证人张某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且根据张某书面证言内容看,其因人事聘用问题对被告心存不满,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故本院对其书面证言不予采信;6、原告提交的证据九酉宜石发〔2011〕12号文件,该文件系复印件,有手写痕迹,原告未提交证据原件进行核对,且土地置换应以土地置换协议为依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7、被告提交的证据二酉阳国土局关于催缴土地出让价款的通知(酉国土房管通字(2017)第19号)、EMS寄送回执,该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一定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8、被告提交的证据四系酉阳县国土局出具的公文书证,原告未提供足以推翻该证据的反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酉阳华油天然气有限公司是重庆华油公司在酉阳县成立的全资子公司。2012年9月17日,原告酉阳石化公司(乙方)与被告重庆华油公司(甲方)签订《合作建设液化天然气(LNG)加液加气站协议》(以下简称《加气站协议》),约定如下:一、合作范围:在酉阳县内,酉阳石化公司在城南国标加油站���建设LNG/L-CNG加液加气站。二、合作条件:1、乙方负责提供建站所需要的无产权纠纷土地(含三通一平),目标地为乙方原有的加油站场地,大约2000㎡左右;2、甲方负责建设加气站的建设和气源保障;3、加油加气站建成之后,加油站由乙方单独经营,加气站由甲方经营,安全方面甲、乙双方各负责自己的站;4、加油加气站建成后,乙方加油站挂中石油的招牌。三、合作时间及规模:1、合作时间为20年,自2012年9月18日起至2032年9月17日;2、加液加气站的建设规模:30000方/日。四、合作方式:1、乙方提供建站所需的无产权纠纷土地(1、加油站的地址酉阳县城南国标加油站),甲方负责在乙方提供的土地上建设加气站,保障建站资金、技术到位,以及建成后LNG/L-CNG气源的供应;2、乙方收取土地使用费是以销售LNG/L-CNG数量按0.18元/方(含税),合同第十年起,根据市场���幅价格,每方气提取比例适当上浮调整;3、甲方负责加气站的改建工程。五、加油加气站管理:1、因该站属于加油、加气混合站,加油站由乙方单独经营,甲方不参与乙方对加油站的经营,但乙方销售油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不能影响中石油的品牌;2、加油加气站的安全管理,甲方负责加气站安全的管理,乙方负责加油站的安全管理,双方各负其责;3、加油加气站甲、乙双方各自管理自己的站并自己经营,在文明经营和文明生产上统一由甲方管理(如服装、卫生、管理制度统一、文明经营等),乙方在经营管理上也要按中石油的管理模式和要求进行。六、1、加气站的财务管理按照国家和中石油财务管理制度执行;2、土地使用费每季度按销售量计算支付乙方,乙方出据有效正式发票。七、双方的权利义务:1、应加快合作建站的进度,本协议签订之后,甲乙双方���共同成立筹备组,办理相关手续、组织市场调研,开展LNG项目建设准备工作;2、甲方的权利及义务:负责保障加气站业务开展所需的LNG/L-CNG资源;负责建设加气站项目的立项、报建,加气站的土建工程施工,以及建成后验收等手续的办理;甲方修建气站在2012年12月31日前完工投产营运;4、乙方的权利及义务:按时、按要求将建设加气站的土地移交给甲方,并出具无产权纠纷的权属证明;协助甲方办理项目工程立项,与各级政府协调、报批、报建及验收等所有手续的办理;在建设加气站过程中,甲方所遇到的问题,乙方有义务协助处理。八、违约责任:以上条款,甲、乙双方均需遵守,若出现违约情况,违约方须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10万元,并赔偿因违约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2012年12月11日,原告竞得酉阳县桃花源镇桃花源组团N11-1/03地块的开发使用权��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成交确认书,该地块建设总用地面积3615㎡,土地出让金2205万元。2013年8月,酉阳县规划局回复酉阳华油天然气有限公司关于《恳请办理规划选址意见》,回复内容为:“你公司申请办理规划选址意见的地块位于钟多组团城南新区N11-1/03号地块。根据《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核准前,应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其他建设项目不需要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08﹞119号)第三条规定,加油(气)站必须实行招标、拍卖”。2015年8月17日,酉阳县政府同意酉阳华油天然气有限公司兴建酉阳城南LNG/L-CNG加气站(酉阳府﹝2015﹞161号文件)。2015年9���14日,重庆市发改委同意酉阳华油天然气有限公司酉阳城南LNG加气站建设项目备案(渝发改油气﹝2015﹞1350号文件)。2016年2月18日,重庆市经信委同意酉阳华油天然气有限公司开工建设酉阳城南CNG加气站(渝经信运行﹝2016﹞17号)。2013年初,加气站修建完工,至今尚未进行竣工验收。2016年7月1日,原告成立酉阳石化公司城南国标加油加气站(公司类型为分公司)并开始经营,经营范围为汽油、柴油零售。2017年4月,酉阳国土局向原告发出催缴土地出让价款的通知,催收土地出让价款1855万元,原告至今未与酉阳国土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庭审中,被告重庆华油公司明确表示不提反诉;原告酉阳石化公司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重庆华油公司正式经营加气业务并根据《加气站协议》第四条第2款的约定支付土地使用费。���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合作建设液化天然气加液加气站,该合作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当遵守并按照协议内容完全履行。重庆华油公司虽与酉阳石化公司约定由酉阳石化公司提供土地合作建设加油加气站,但双方亦约定各自单独经营,各自负责自己站内的管理及安全,酉阳石化公司只是按照加气站液化气的销售量定期收取土地使用费。重庆华油公司与酉阳石化公司之间的合作不具备合伙协议共担风险、共负盈亏的特点,因此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属于合伙协议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三条规定:“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按照合同的约定各自独立经营的,它的权利义务由合同约定,各自承担民事责任”。重��华油公司与酉阳石化公司协议约定合作建站,各自独立经营,并未组成新的经济实体统一经营管理及分担盈亏风险,双方之间实际系合同型联营关系,故本院依法将本案案由变更为联营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重庆华油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及《加气站协议》是否适于强制履行。针对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由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重庆华油公司与酉阳石化公司签订的《加气站协议》约定由酉阳石化公司负责提供建站所需要的无产权纠纷土地,重庆华油公司负责加气站的建设及气源的供应与保障。从该约定可以看出,双方合作的前提是提供建站所需的土地,即酉阳石化公司负有合同的先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建设用地使用权自登记时设立”;又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采取招标、拍卖、协议等出让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取得实行登记生效主义,当事人必须签订书面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进行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才能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土地使用者应当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60日内,支付全部土地使用��出让金。逾期未全部支付的,出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酉阳石化公司至今尚未与酉阳国土局签订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未进行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其不支付土地出让金的行为也可能导致酉阳国土局收回涉案土地的后果,故酉阳石化公司对涉案土地尚不享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亦无权将该土地移交给重庆华油公司建站。酉阳石化公司未完全履行《加气站协议》约定的先履行义务,重庆华油公司亦可拒绝履行其合同义务,且不构成违约。又《加气站协议》第七条第4款约定酉阳石化公司应当协助重庆华油公司办理项目工程立项,与各级政府协调、报批、报建及验收等所有手续的办理,在建设加气站过程中,重庆华油公司所遇到的问题,酉阳石化公司有义务协助处理。即酉阳石化公司也负有办理加气站相关手续并进行工程验收的合同相对义务,加��站未取得相关手续亦不能归责于重庆华油公司一方。故本院对酉阳石化公司要求确认重庆华油公司违约并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酉阳石化公司要求的履行行为为重庆华油公司开始正式经营,并依照《加气站协议》第四条第2款的约定支付土地使用费。加气站建站完工后一直未竣工验收,也未开始正式经营,但在未取得相关手续并进行完工验收前,加气站不能进行正式营业。而相关手续的办理及验收均是政府相关行政部门的行政职权范畴,而不是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履行的范围。酉阳石化公司要求的履行行为属于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的情形,因此本院对酉阳石化公司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酉阳石化公司陈述加气站正式营业了一段时间,但其提供的酉阳华油天然气有限公司站交接班报表不足以证明加气站正式营业的事实,本院对酉阳石化公司的该陈述不予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酉阳县宜人石化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酉阳县宜人石化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周 玲人民陪审员  周翠香人民陪审员  冉隆忠二〇一七年六���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小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