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27民初17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王奉强与于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奉强,于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727民初1767号原告:王奉强,男,196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于伟,男,汉族。原告王奉强与被告于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王奉强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工资5500元及利息5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原告受雇于被告干装修,工地在辉县市。经过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55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2016年2月26日在被告家写有欠条,被告承诺2016年7月20日前付清,并愿意支付利息500元。无奈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4、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原告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原告起诉的被告为于伟,住××镇××村,身份证号为。本院依法按照原告提供的地址前去送达、调查,××镇××村,无名为于伟的人。后又向公安机关核实,无身份证号为的人。本案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查证后仍无法确定明确的被告,故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奉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新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海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