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1102民初38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1-04

案件名称

刘建银与蒋振青、蒋振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银,蒋振青,蒋振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102民初3893号原告:刘建银,男,198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田,男,198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其岳,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振青,男,1986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被告:蒋振纳,男,198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沼泷,广西灵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贺州市八步区建设东路56号。负责人:李卫华。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立武,广西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25号展厦商住综合楼三楼。负责人:刘忠田。原告刘建银与被告蒋振青、蒋振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后,于同日根据原告的申请对其因本次事故受伤所造成的伤残等级等项目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4月6日,本院收到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田、李其岳,被告蒋振青及其与被告蒋振纳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叶沼泷,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立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蒋振青、蒋振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69248.97元,其中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限额内先予赔偿50万元,不足部分由被告蒋振青、蒋振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蒋振青、蒋振纳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4日,被告蒋振纳驾驶桂J×××××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国道207线由八步往西湾方向行驶。7时49分,该车行驶至国道207线3011公里+500米处右转弯过程中,与同向行驶由原告刘建银驾驶的桂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建银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认为被告蒋振纳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桂J×××××号车的车主系被告蒋振青,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83961.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20992.01元、护理费11419.25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30360元、残疾赔偿金316992元、安装更换假肢及维修费用375110元、小孩抚养费168514.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1199248.97元。其中人寿保险公司已赔付120000元,蒋振纳已赔付10000元。被告蒋振纳、蒋振青共同答辩称,一、桂J×××××号车的车主系蒋振青,蒋振纳系蒋振青雇请的司机,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本案事故,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蒋振青承担,蒋振纳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根据事故认定书可知,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也存在三项违法行为,双方的责任大体上是一致的,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原告应自行承担40%的民事责任比较合理;三、桂J×××××号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在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事故比例承担,仍有不足的,按照事故比例由各方承担;四、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其中:1、医疗费应以医疗费发票原件记载数额为准,如果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原件的情况下,本被告对医疗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2、原告住院天数为4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100元,过高部分没有法律依据。陪护人员不是本案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原告主张陪护人员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3、营养费与住院伙食补助费属于同一性质费用,已经包含在住院伙食补助费之中了,原告主张营养费属于重复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即使支持营养费,应不超过820元为宜,过高部分没有事实依据。4、护理费应以农业标准以一人计算41天,过高部分没有事实依据。5、原告的误工损失应以农业标准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1824.2元,过高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6、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无关部分交通费应予以扣除。7、原告虽到外地治疗,但并不是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其主张陪护人员住宿费3036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8、原告属于农业户口,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与客观事实不符,残疾赔偿金应以农村标准计算。9、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安装假肢费用为182000元,过高部分没有事实依据。10、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以农村标准计算为37910元,原告主张未出生胎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11、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不应超过18000元,且应根据事故责任比例进行分担。五、事故发生后,被告蒋振青为原告垫付了59805.52元赔偿款,该款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与其应承担的赔偿款相抵扣,如有剩余应由保险公司赔付给本被告。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本被告承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答辩称,一、桂J×××××号车在本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商业险限额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特别约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二、在本次事故中,蒋振纳驾驶的车辆擅自改变机动车外形和已登记的有关数据致使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事故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根据本被告与蒋振青签订的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下列原因导致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且因转让、改装、加装或者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之规定,且本被告已将上述免责条款明确告知投保人,同时尽了解释说明的义务。被告蒋振纳、蒋振青擅自改变机动车外形和已登记的有关数据也系违法违章的行为。因此,在本案中,本被告不再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三、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事故认定书对本次事故的成因分析,被告承担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民事责任的40%为适宜;四、对原告的各项诉请:1、医疗费应有正式的发票,且其中非因交通事故所支出的医疗费以及非医保范围内的用药费用部分,本被告均不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平桂管理区西湾丽华石材工艺厂存在劳动关系,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每月存在2811.43元的工资,并且原告也未提交任何证明证实其存在误工的事实。3、原告主张2人护理的诉请有悖事实,且未能提交任何护理人员误工收入证明,依法不应当得到支持。4、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与本案无关联,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5、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住宿费的支出,不应支持。6、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40元/天计算实际住院天数。7、原告主张陪护人员伙食补助费没有法律依据。8、伙食补助费足以弥补营养费的要求,原告主张营养费属于重复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当得到支持。9、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的依据不足,应以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10、更换假肢及维修费用未实际发生,缺乏事实依据。11、原告主张未出生的胎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其他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12、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并不是致害人主观上希望发生的,结合受诉法院本地的居民生活水平、伤者年龄等其他因素,并考虑到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其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责任和过错。因此对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应当减轻。另根据本被告与投保人签订的商业险条款的约定,本被告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责任。13、本被告不是侵权人,也不存在拒绝履行赔偿责任而导致诉讼的责任,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不由本被告承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本案事故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并无商业险及其它险种。因本案损失较大,经本被告核定确定已经远超交强险医疗费及死亡伤残12万元的限额。事故发生后本被告已经依据交警部门出具的垫付通知书将医疗费限额10000元支付至原告就诊的医院。且2016年12月17日本被告已与刘建银、蒋振青、将振纳签署了一份调解协议书,约定将本案交强险剩余赔偿款11万元支付至刘建银账号,并于2016年12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将赔偿款11万元支付至原告账户。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本被告已经依法履行了保险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4日,蒋振纳驾驶桂J×××××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国道207线由八步往西湾方向行驶。7时49分,该车行驶至国道207线3001公里+500米处,右转弯过程中,与同向行驶由刘建银驾驶的桂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刘建银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贺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处理并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蒋振纳驾驶擅自改变机动车外形和已登记的有关数据的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车辆先行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建银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擅自改变机动车外形和已登记的有关数据的机动车不按规定的车道行驶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贺州广济医院救治,产生门诊医疗费4805.52元(97.2元+2608.32元+2100元,该款系被告蒋振青支付),并于当日被送往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0月25日出院,共住院治疗41天,产生住院医疗费共计162103.19元。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右大腿截肢术后伴皮肤软组织坏死;2、右下肢血管探查术后;3、右下肢广泛软组织损伤伴髌骨骨折术后;4、右下肢古筋膜室综合症;5、失血性休克。医嘱建议:出院后隔继续2日门诊换药、建议全休半年、加强营养、不适随诊等。该院出具陪护证明认为,患者于2016年9月14日至10月17日须留陪人贰人,10月18日至10月25日留陪人一人。出院后,原告前往贺州市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275.7元(24元+20元+20元+20元+168.2元+23.5元)。另查明,2016年12月17日,原告刘建银与蒋振青、蒋振纳达成调解意见:1、承保桂J×××××号车的交强险公司已垫付抢救费人民币1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项目限额已赔付完毕,在实际赔付时予以确认冲减;2、蒋振青、蒋振纳同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将该案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部分赔偿款人民币110000元直接赔偿到刘建银指定账户;3、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三方另外协商。刘建银领取赔偿款后,三方确认人寿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交强险赔偿责任已履行完毕,不再就本案损失向人寿保险公司主张任何赔偿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建银以已与人寿保险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为由,放弃对人寿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2017年1月22日,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1、被鉴定人刘建银的损伤构成五级伤残;2、被鉴定人刘建银后期安装假肢的费用为26000元人民币,不含可能发生的交通、住宿、残肢手术修整、残肢包扎、指导训练等费用。假肢更换次数从定残之月起分年龄段计,18至49岁每七年更换一次,50至69岁每九年更换一次,70岁(含70岁)以上安装一次;3、被鉴定人刘建银伤后误工130日,护理9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2017年3月15日,原告前往德林义肢矫型康复器材(深圳)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德林公司)安装假肢,在该公司住宿15天,产生安装假肢等费用共计29705元。德林公司出具假肢配置证明,认为经该公司假肢技师对原告的残肢长度、残肢肌力、残肢皮肤状况等方面情况做了充分细致的检查和测量,得出诊断结果,并考虑到患者的实际康复需求及日后生活需要,(装配期间需要陪护一人),建议患者配置合金气压膝大腿假肢。该假肢全套零部件由德林公司生产,并由德林公司广州分公司完成装配训练,并交付患者。该类型假肢为国内市场普及型大腿假肢产品。该假肢全套费用为28800元,其设计安全使用寿命为五年,每年维修费用为现行价格的5%。事故发生时原告刘建银年满28周岁,2014年7月26日起至事故发生前,原告租住于范国好与刘秀兰共有的位于贺州市八步区的房屋。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平桂管理区西湾丽华石材工艺厂工作,2015年7月至2016年8月的工资分别为:2880元、2830元、2850元、2880元、2770元、2880元、2860元、2820元、2670元、2660元、2850元、2820元、2710元、2880元,即2015年7月至2016年8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811.43元。廖雪英与原告刘建银系夫妻关系,诉讼时廖雪英已怀有身孕。刘佳伟(2015年1月13日出生)系其二人生育的儿子。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护理。事故发生时,原告驾驶的桂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系其本人所有。被告蒋振纳持有准驾车型为B2的机动车驾驶证,其所驾驶的桂J×××××号货车系被告蒋振青所有,被告蒋振纳受被告蒋振青雇请开车,并在执行雇请事务过程中发生本案事故。桂J×××××号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商业险限额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特别约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商业险条款第二十五条约定:下列原因导致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且因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被告蒋振青在投保单中签字确认对保险人就包括上述合同免责条款在内的所有合同条款内容的说明完全理解并予以接受。事故发生前,桂J×××××号车、桂J×××××号车的制动系、转向系均处于有效工作状态。事故发生后,被告蒋振青为原告共计垫付了59805.52元赔偿款。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共计支付了120000元赔偿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证、出院记录、病情介绍、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住院收费发票、费用清单、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险保单复印件、桂J×××××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蒋振纳驾驶证复印件、调解协议书、陪护证明、房屋租赁协议书、居委会证明、房产证复印件、范国好身份证复印件、水电费收据3张、工作证明、丽华石材工艺厂营业执照复印件、周丽娜身份证复印件、工资对账表、结婚证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孕检记录、超声扫描报告单复印件(3份)、假肢配置证明、假肢配置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汇款凭证、贺州市人民医院门诊发票(6张)、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图、事故现场视频、以及被告蒋振青提交的贺州广济医院门诊发票(3张)、住院预交款收据、收条、经济赔偿凭证(2张)以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交的商业险条款投保单复印件、车辆技术检验报告2份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核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无法证实均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对其证明内容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一、民事责任的承担。蒋振纳驾驶擅自改变机动车外形和已登记的有关数据的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车辆先行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刘建银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擅自改变机动车外形和已登记的有关数据的机动车不按规定的车道行驶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交警部门据此认定蒋振纳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建银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桂J×××××号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先予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以已与被告人寿保险达成调解协议为由放弃对人寿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且根据本院庭审查实,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实际支付了120000元赔偿款。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本院根据各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本案实际确定:由被告蒋振纳承担75%的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25%的民事责任。被告蒋振纳系受被告蒋振青雇请,且在执行雇请事务中发生本案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高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蒋振纳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蒋振青承担。但由于被告蒋振纳在本次事故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属重大过失,根据“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蒋振纳应对被告蒋振青应承担的赔偿款负连带责任。桂J×××××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的商业险合法有效,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对被告蒋振青、蒋振纳需承担的赔偿责任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原告进行赔偿,商业险赔偿后仍有不足部分才由被告蒋振青、蒋振纳连带赔偿。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主张被告蒋振青擅自改变机动车外形和已登记的有关数据,根据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下列原因导致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且因转让、改装、加装或者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之规定,保险公司在商业范围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人民保险公司与投保人蒋振青签订的保险合同之约定,只有被保险机动车实施了改装、加装的行为且该行为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保险公司才享有免赔的权利。本案中,桂J×××××号车虽存在擅自改变外形和已登记的有关数据的事实,但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系被告蒋振纳驾驶车辆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所致,且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也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实桂J×××××号车存在的改装、加装行为导致了危险程度的显著增加。因此,对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称其不再承担商业险内赔偿责任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赔偿标准和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及参照2016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院对原告的损失数额确认如下:1、医疗费167184.41元(4805.52元+162103.19元+275.7元,根据医疗费票据核定该金额。被告主张将其已支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医疗费过高部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2、伙食补助费5600元(100元/天×56天,根据原告住院41天及安装假肢期间住宿15天的事实,本院确定伙食补助费以56天计算为宜。原告主张护理人员伙食补助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3、营养费15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本案实际,本院确定营养费以1500元为宜);4、误工费12089.15元(2811.43元÷30天×129天,根据本案实际,本院确定误工费以原告月平均工资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29天);5、护理费8286.26元[33983元÷365天×33天×2+33983元÷365天×(41天-33天+15天),根据医嘱建议“2016年9月14日至10月17日须留陪人贰人,10月18日至10月25日留陪人一人”及德林公司出具的“装配期间需要陪护一人”的证明确定陪护人员及时间。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陪护人员的具体工作情况,本院确定护理费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6、交通费1000元(本院结合原告住所地、就医所在地、就医次数以及本地生活消费水平等,酌情支持交通费1000元);7、残疾赔偿金316992元(26416元/年×20年×60%,原告虽系农村户籍,但事故发生前其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系城镇,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8、安装更换假肢及维修费用340745元[①+②+③,①:原告第一次已安装假肢的费用为29705元;②原告后续更换假肢的费用:原告第一次安装假肢时为29周岁,参照德林公司的假肢配置证明,安装假肢全套费用为28800元,使用年限为5年,并参照最新公布的广西人均平均寿命为75.11岁,则后续需更换假肢的次数为9次,维修次数为36次。则,后续更换假肢费用为9×28800元=259200元;③假肢维修费用:参照德林公司出具的证明,假肢维修费用为现行价格的5%,则原告假肢维修费用为36×28800元×5%=5184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的配制标准参照德林公司的意见,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9、小孩抚养费即被扶养人生活费78340.8元(16321元/年×16年×60%÷2,原告定残之日其子刘佳伟年满2周岁,即需被抚养年限为16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之规定,原告主张其妻子腹中未出生胎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根据原告伤情并综合双方过错程度酌情确定该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以赔偿”之规定,原告未能证实其存在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的情况,也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其实际支出的住宿费用,因此,其主张住宿费3036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946737.62元。原告主张各项损失过高部分,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中: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74284.41元,均属于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限额为10000元)项下并已超出该限额;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安装更换假肢及维修费用、小孩抚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72453.21元,均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限额为110000元)项下,并已超出该限额。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由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已实际支付该赔偿款,原告放弃对其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826737.62元(946737.62元-120000元),按上述确定的责任比例由被告蒋振青、蒋振纳连带赔偿620053.22元(826737.62元×75%)。被告蒋振青、蒋振纳应承担的赔偿款620053.22元均属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所承保的商业险(限额为500000元)赔偿范围并已超出该限额,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付500000元。原告的损失商业险赔偿后不足部分120053.22元(620053.22元-500000元),由被告蒋振青、蒋振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款与事故发生后被告蒋振青已实际支付的59805.52元相抵扣后,被告蒋振青、蒋振纳尚应连带赔偿原告60247.7元(120053.22元-59805.5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刘建银各项损失共计500000元;二、被告蒋振青、蒋振纳尚应连带赔偿原告刘建银各项损失共计60247.7元;三、驳回原告刘建银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限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3542元,减半收取计1771元(原告已预交1771元),由原告刘建银自行负担213元,由被告刘蒋振青、蒋振纳共同负担1558元。本案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蒋振青、蒋振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晨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白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