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502民初1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徐延龙与通化华翔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延龙,通化华翔置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02民初1347号原告:徐延龙,男,1979年8月31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被告:通化华翔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通化市新华大街200-940/153-227。法定代表人:周辞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佳,女,1982年6月4日出生,汉族,该单位法律顾问,现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代理权限:参加庭审,代收法律文书。原告徐延龙与被告通化华翔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徐延龙、被告通化华翔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延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的违约金由原来的11,412.00元变更为12,709.00元,时间从2015年1月22日-2017年4月13日,撤销判决被告必须明确告知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时间,并赔偿原告未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期间的损失的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告徐延龙于2011年12月10日与五月花售楼处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以312,653.00元购买了位于通化市东昌区华翔名苑小区x号楼x单元x室住宅。合同第十五条已明确写明: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在交房使用后72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如因出卖人的原因在交房的两年内不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出卖人承担万分之零点五的违约金。2015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公司于承恩总经理因房屋不能办理房屋权属证书一事协商达成协议,从2011年12月10日交付并使用之日起到2015年3月20日未能办理房屋产权证所产生的违约金抵顶该两套住房的物业费。现距上次协商之日,已过两年时间,期间原告多次到房产及土地部门,要求办理房屋权属证一事,但有关部门答复原告的房屋因被告所开发楼盘的土地问题不能办理产权,导致原告的房屋不能进行买卖交易和银行抵押贷款,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通化华翔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在通化市棚户区改造总面积为61万平方米,根据当时政府要求采取分批分期建设,原告所住的是小区二期工程,在2012年建设完成交付后,2015年1月14日起可以到产权部门办理产权手续,现已有144户办理了产权证,但原告并没有到相关部门办理,直至2016年8月,通化市房产政策变化,要求产权证和土地证两证合一,所以才导致原告不能办理权属证。被告认为造成原告不能办理权属证的原因是原告本人和当地政府政策变化,被告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违约金,请求驳回原告诉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1年12月10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以312,653.00元的价格购买了被告位于通化市东昌区华翔名苑小区x号楼x单元x室住宅。合同第十五条已明确写明: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72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原因不能在交房后两年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买受人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万分之零点五的违约金。2015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从2011年12月10日交付并使用之日起到2015年1月22日未能办理房屋产权证所产生的违约金抵顶该两套住房的物业费。由于被告的原因,至今原告不能办理产权权属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通化祥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收据四张、通化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通市计资字(2006)144号文件、通化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通市发改资字(2010)67号、(2011)113号和(2012)231号文件、通化祥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产权手续办理通知及业主办理产权明细。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即12,709.00元的请求是否成立。原、被告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异议和补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合同规定履行义务,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办理产权权属证,被告应按万分之零点五承担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通化华翔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徐延龙逾期办证违约金12,70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被告通化华翔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炳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艳丽 微信公众号“”